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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40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又名姜某殿,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任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姜××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姜××的亲戚罗××接到电话后带人赶到现场。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持刀先后把罗××和姜××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鉴定,罗××伤情为轻伤,姜××伤情为轻微伤。

被害人罗××、姜××被砍伤后先后经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禹州市中心医院、禹州市中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48.72元(其中罗××3008.72元、罗××、姜××1465元、姜××375元),因鉴定二人共花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姜××的陈述,证人姜××、姜××、刘××、姜××、周×、姜××、姜××、姜×等的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姜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禹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前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因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4848.72元(其中罗××3008.72元、罗××、姜××1465元、姜××3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6元、罗××的护理费321元、误工费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6676.72元。遂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姜××各项损失共计6676.72元(包括罗××3008.72元、罗××、姜××1465元、姜××375元、罗××、姜××二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6元、罗××的护理费321元、误工费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因受害人对故意伤害发生的后果存在严重的过错;另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故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罗××、姜××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某某对故意伤害发生的后果存在严重的过错,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亲属和二被害人亲属均对引起双方互殴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罗××、姜××同意接受上诉人姜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表示自此不再追究上诉人姜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希望对上诉人姜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在互殴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姜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姜某某及其亲属和被害人罗××、姜××亲属均对引起双方互殴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姜××,征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罗××、姜××均请求对上诉人姜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化解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徐晓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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