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2日。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19日。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9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贾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九度网吧门前合谋后,被告人贾某某在该网吧内挡住业主视线,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行窃,伙人将王XX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白色五羊牌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80元。后经薛XX(外逃)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薛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50元,余款由李某某所得。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2008年10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贾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新龙网吧门前合谋后,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行窃,伙人将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黑色弯梁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72元。案发后,禹州市公安局将该摩托车追缴在案。
2008年10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去到本村王XX的祖母家门前合谋后,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薛某某行窃,将王XX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黑色雅迪牌助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52元。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隐藏。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以“帮助找车”为名,敲诈被害人王XX人民币300元后,将该车退还被害人,赃款伙分挥霍。
2008年10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蓝天饭店门前合谋后,被告人薛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贾某某行窃,伙人将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拼装)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5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隐藏。案发后,该摩托车本院已提取在案。
2008年10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路口棋牌室门前采点、合谋后,被告人贾某某行窃,将停放在该门前的李XX的一辆红色125型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85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隐藏。案发后,该摩托车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李XX。
2008年9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长春网吧,视四周无人,将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弯梁90型恒胜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薛某某盗窃所得赃物仍与其转移并销售给赵XX(外逃),卖得赃款500元伙分挥霍。案发后,该摩托车本院已提取在案。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王XX、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追缴与发还赃物的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鉴定结论,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发案时间、地点、动机、作案经过,赃物去向等主要情节相互印证,并有追缴在案的赃物及相关书证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乘他人不备之机,单独并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藏匿、转移、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有合谋和具体的分工,且密切配合,属共同犯罪,所以其辩称的没有偷车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犯有两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且其二人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已提取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偷车,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藏匿、转移、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自己没有偷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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