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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01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娄某某利用其在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规划调整的职务便利,在郑州金辰农业科技公司和河南盈龙土地咨询有限公司做许昌范围内的规划调整暨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过程中,伙同尚××(另案处理),非法收受曲××56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娄某某从中分得赃款32.85万元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尚××分得赃款22万元。

2、2007年10月、2008年元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其在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规划调整的职务便利,在对河南青浦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规划调整过程中,先后3次非法收受李××3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

3、2007年12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其在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规划调整的职务便利,在对长葛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规划调整过程中,非法收受高××2万元人民币。

4、2008年元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其在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规划调整的职务便利,在对长葛市钢材市场的土地规划调整过程中,非法收受张××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案人的供述,行贿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和结伙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2万元(个人分得38.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娄某某在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起受贿事实,上诉人娄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尚××的供述,行贿人曲××的供述,证人秦××、赵××、秦××、吴××、任××、齐××等人的证言,从娄某某处及曲××处提取的2005年至2008年共39个评估报告目录,与2005年至2008年建设用地规划调整暨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工作相关的汇款、取款手续,相关的文件、说明,相关的协议书,秦××笔记本记录,从曲××卷宗复制的39个评估报告,金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盈龙土地资源咨询有限公司,金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银行卡明细查询结果,曲××理财卡明细对帐单,娄某某建行储蓄存单,娄某某建行存款凭条,娄某某购买房子收据,娄某某收受曲××电脑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2起受贿事实,上诉人娄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李××的陈述;证人尚××、董××的证言,尚××、董××在公司财物上的借条,娄某某起草的《关于长葛市X镇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河南省政府(2006)X号文件(关于土地专项清查中违法违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证实。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3起受贿事实,上诉人娄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高××的陈述;证人张××、杨××的证言,尚××、董××在公司财物上的借条,高××在公司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4起受贿事实,上诉人娄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张××的陈述;证人孟××、杨××、张××的证言,长葛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记帐凭证、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认定的上述4起犯罪事实,还有上诉人娄某某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退款手续,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娄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娄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并在考虑其有自首、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等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已依法给予了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和结伙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2万元(个人分得38.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娄某某系自首,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信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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