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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某架、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58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太化集团磷肥厂硫铁矿公司工人,住(略)。1986年被太原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太化集团磷肥厂工人,住(略)。200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兴,又名邓某,男,现年38岁,山西省兑镇X村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孝义市X乡X村人,住(略),2000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太原市制药厂工人,住(略),199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某别犯有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八月十日作出(2000)吕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0)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该两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6月间,被告人王某丙以其弟王某俊之妻任××被孝义市X镇X村民邓某某强奸为借口,与被告人张某丁某谋绑架邓某某并向邓某索钱财。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丁某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来到孝义。当晚8时许,王某俊和邓某某相随到了孝义市X街大连馄钝饺子馆门前以后,王某用电话告诉了王某丙,王某丙等四被告人持猎枪、钢珠枪,从其家中乘一辆吉普车来到邓某某驾驶的凌志车跟前,对邓某取拳打脚踢,用枪撞击头面部、前面推、后面拉等手段,将邓某驾驶座上拉到后座上,并用上衣蒙住头部,由王某丙驾驶凌志车将邓某至(略)王某甲租赁的房间内。当晚,被告人王某丙对邓某某实施了殴打,强迫邓某某写下有关邓某奸任××的材料,并将邓某手机抢走。次日早晨8时许,四被告人又向邓某取钱财,邓某迫打电话向住在太原市花苑宾馆的妻哥宋某某借钱,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从宋某某处取回人民币两万元,四被告人均分。之后,由王某丙驾车,四被告人将邓某架到太原市X路附近时,被告人张某丁、王某甲、王某乙下车,被告人王某丙行至汾阳将其弟王某俊带上,行至汾介线旁汾阳市X村X路上时,王某丙朝天放了一枪再次胁迫邓某某写下三张价值18万元的欠据后将邓某弃驾车逃走。1999年7月14日王某丙将凌志车丢弃在孝义市X街工程处家属院外。邓某某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王某丙于1991年购得一支小口径步枪,后与他人换得五连发猎枪一支。1995年左右,该又从河北省白沟购得钢珠枪一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为治疗,开支医药费6826.50元,维修凌志车开支(略)元,误工费8088元,加上被勒索2万元和手机损失5千元,共计(略).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为疗伤,开支医药费6826.50元,维修凌志车开支(略)元,误工损失8088元,加上勒索2万元和手机损失5千元,共计损失(略).50元。

二、1、被害人邓某某对其被上述四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绑架到太原并被迫写有关强奸任××的材料和向宋某某借钱两万元以及回来路上被迫向王某丙打欠据的事实陈述。

2、被告人王某丙对其密谋,实施绑架邓某某及勒索两万元,分赃五千元,迫使邓某某打欠据及路上朝天打了一枪的行为的供述。

3、被告人张某丁某其与王某丙密谋并同其余三被告人绑架邓某某、勒索两万元现金,分赃五千元的行为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参与绑架邓某某、勒索两万元现金、去宾馆取两万元及分赃五千元的行为的供述。

5、被告人王某乙对其余三被告人实施绑架经过及自已分赃五千元的供述。

6、宋某某关于邓某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借钱经过及王某甲向其取走两万元的证明。

7、孝义公安局法医陈云岗关于邓某某全身十余处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的鉴定。

8、邓某某受伤情况照片和太原王某甲家照片。

9、丁某某关于其在工程处家属院门口发现被王某丙丢弃的凌志车的证明。

10、李某娥关于其给王某丙打手机时听到王某使邓某某打条据的证明。

11、车辆受损伤状况及车内留有血迹的照片。

12、焦某、郭某癸关于王某丙购买枪支的证明。

13、邓某某关于王某丙持有五连发猎枪及回孝义路上打了一枪的证明。

14、孝义市X乡卫生院关于邓某某开支医药费的证明,韩家滩东沟配井、韩家滩光兴洗煤焦某厂关于邓某某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孝义市昌达汽修厂关于维修凌志车费用的证明。

15、任××关于其在邓某某被绑架前被王某俊持刀威逼写下有关邓某某强奸其的证明。

200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丙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曾用右手掌猛打同监室高某某左脸部两下,致高某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其还用烟头烫高某膊。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褚某、赵某、张某戊均证实王某丙打过高某某两耳光;证人张某戊、郭某己、温某庚证实王某丙用烟头烫过高某某;高某某也证实被打经过;被告人王某丙亦供认打过高某某。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略).5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丁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或敲诈勒索罪,对其处刑过重。上诉人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将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从太原纠集到孝义,当晚8时许,王某丙得知邓某某驾驶凌志车在孝义市X街大连馄饨饺子馆门前时,即与其余三被告人持五连发猎枪、钢珠枪窜至此处,对邓某打,强行将邓某驾驶座位上拖到其车后座位上,并用上衣裹住头,由王某丙驾车将邓某架到太原市X区X乡王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当晚,王某丙对邓某施了殴打,强迫邓某下强奸任××的材料,并将邓某手机枪走。次日8时许,四被告人又向邓某要钱财,邓某迫打电话向其妻哥宋某某借钱,王某丙、王某甲从宋某取回人民币两万元,四被告人均分。之后,由王某丙驾车,四被告人将邓某架到太原市X路附近时,张某丁、王某甲、王某乙下车,王某丙行至汾阳将其弟王某俊带上,行至汾阳线旁汾阳市X村X路上时,王某丙朝天放了一枪,胁迫邓某下三张18万元的欠据后弃邓某车逃走。1999年7月14日王某丙将车丢弃在孝义市X街工程处家属院处。邓某某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丙还于1991年购得小口径步枪一支,后与他人换得一支五连发猎枪。1995年该又从河北白沟购钢珠枪一支。另查明,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给邓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略).5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某对其被上述四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绑架到太原及被迫所为各种行为的陈述,证人焦某、郭某癸、宋某某、丁某某、李某娥、任×对所知相关事实的证明,邓某某受伤情况照片。王某甲家照片,车辆受损状况及车内留有血迹的照片,孝义市公安局对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孝义市X乡中心卫生院关于邓某某支出医药费的证明,韩家滩东沟配井、光兴洗煤焦某厂关于邓某某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孝义市昌达汽修厂关于维修凌志车费用证明。

2000年7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用右手掌猛击高某某左脸部两下,致高某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王某用烟头烫高某胳膊。该事实有证人褚某、郭某己、温某壬、赵某、张某戊的证言所证实,还有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丙亦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确已构成绑架罪。其中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某从犯。被告人王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丙在被羁押期间,不思悔罪,不守监规,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所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在参与绑架邓某前张某丁某向王某甲说过绑架邓某事,有王某丙、张某丁某述作案前四人进行了分工,足以认定其目的就是实施绑架,且在作案过程中王某甲也采用了暴力手段,参与了勒索钱财并分得赃款;被告人王某甲在绑架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以前还曾被公安机关劳教过,故原判对其处刑适当;综合上述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上诉辩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王某甲的供述,王某乙也实施了绑架行为,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也予以印证,且王某乙对分得的五千元赃款的来源也是清楚的,故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处刑正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裁定,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高某忠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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