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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一鸣商贸咨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福利预制有限公司、周口市福利预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一鸣商贸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福利预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福利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厂厂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国辉。

上诉人周口市一鸣商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福利预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被上诉人周口市福利预制厂(以下简称福利预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一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伟、被上诉人福利公司及福利预制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利预制厂分别于1992年5月19日和1993年元月12日在原建行周口市支行贷款10万元,到期后均未偿还。2000年7月17日,建行三川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公司于2001年8月11日对上述债权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福利预制厂向其履行合同义务。2003年6月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协议将此两笔债权转让给河南省项城市经贸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项城经贸公司),但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福利预制厂。此后,项城市经贸技术开发公司又于2007年元月31日与一鸣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两笔债权转让给一鸣公司,经其多次催要,福利预制厂及福利公司未还款。另查明,福利预制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福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福利预制厂在原建行周口市支行贷款的事实清楚。此后建行三川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转让协议并刊登公告,将此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处又转让给项城经贸公司时,未依照法律规定通知福利预制厂,故此债权转让行为对福利预制厂不发生效力。一鸣公司称2003年7月24日河南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的“周口地区福得利制厂”即是被告周口地区福利预制厂,因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项城市经贸公司未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故其与一鸣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福利预制厂同样不发生效力。因福利公司与福利预制厂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要求福利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鸣公司要求福利预制厂及福利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口市一鸣商贸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鸣公司负担。

上诉人一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河南商报将转让公告中周口地区福利预制厂刊登为“周口地区福得利制厂”,是报刊刊登过程中的微小失误,是一般瑕疵,不足以认定这两个厂不是一个厂,况且2003年项城经贸公司在接收债权时也通知过周口地区福利预制厂,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原审法院未认定。在2003年7月24日的债权转让公告中是x.92元,在2007年的转让公告中也是相同金额。可以认定该两个厂即为一个厂,且周口市也从来没有周口地区福得利制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债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但。

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答辩称:福利预制厂与福利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与债权人不存在债权关系,福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一鸣公司对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利预制厂答辩称:1、信达公司在受让该笔债权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两笔借款均为1992年,信达公司受让是2000年,在长达8年期间内未向该厂催要过,已超诉讼时效;2、项城市经贸公司并非涉案两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信达公司从未通知福利预制厂其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项城经贸公司,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由于项城经贸公司对福利预制厂不享有合法的债权人身份,故一鸣公司无权向该厂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一鸣公司所举证据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亦超过了举证期间,不属于新证据;5、自信达公司受让涉案该两笔债权后,至诉讼时长达7年的时间,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债权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公告,将其债权转让给项城经贸公司,但未通知福利预制厂;故该笔债权转让对福利预制厂不发生效力。一鸣公司上诉称,虽刊登的名称有瑕疵,但转让的金额与2007年公告上的金额一致,应当认定福利预制厂与周口地区福得利制厂系一个厂;本院认为,一鸣公司对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福利公司与福利预制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福利公司与原债权银行及一鸣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福利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鸣公司二审期间所举证的公证文书,载明“向该厂催要欠款,未见人”,不能认定为其向福利预制厂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一鸣商贸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刘登印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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