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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2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称某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独塘信用社所建三层楼房前后相邻。李某某的主房建于1995年,并配建有东屋和西屋,前邻被告独塘信用社的三层楼房,西邻李某平,东邻南北大街。被告独塘信用社的三层楼房,西邻李某平,东邻南北大街,被告独塘信用社的三层楼房建于1997年,为钢筋框架结构,楼房高度为10.9米,东西长9.9米,南北宽4米,楼房后墙距离原告主房10米,楼房占据土地属国有土地,是独塘信用社于1993年4月8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为太国用(93)字第X号。该土地北邻原告李某某,南邻东西大街,西邻张士政住宅、东领南北大道,土地南边东西长15.3米,北边东西长17.3米,南北宽15.8米,用地面积264.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依照《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城镇个人建筑住房,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毗邻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一点二倍。本案被告所建楼房高度对原告采光已造成客观事实上的影响,构成对原告采光权的侵害,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楼房不符合实际,拆除楼房会使被告受到很大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楼房对原告采光造成的影响程度,可由被告在经济上给予原告适当赔偿,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原告认为被告楼房后边未留滴水,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及要求享有对被告楼房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独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独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李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且被上诉人建房后未留排水通道,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虽有不服之处,但因丧失了上诉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但未提起上诉。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风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客观上影响了上诉人的采光,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x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判失当,但未提起上诉,是对其上诉权利的放弃,其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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