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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邮政局与孙某某汇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沈丘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汇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丘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孙某某与沈丘县邮政局之间系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孙某某向湖北省阳新县的马金恒汇款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2日,据其陈述事隔四年后才知道马金恒未收到该汇款。根据国家《邮政法》之规定,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该一年期间即为除斥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孙某某未在上述期间内行使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沈丘邮政局赔偿该3231元不当,但鉴于沈丘邮政局一审未参加诉讼,其在二审期间陈述了新的事实,导致该案被发回的责任不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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