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土造子彈某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因缺錢
花用,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
彈某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先向陳居弘購買可發射子
彈某有殺傷力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某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略)號
)及由土造金屬彈某加裝直徑約八點零MM金屬彈某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土
造子彈某顆後,旋自同年月四日起至六月一日止,在其臺北縣蘆洲市○○
街二八九號住處,接續以家中電腦設備,利用不知情之父親周盈烈申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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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調查員鄭國隆對話,主動
表示欲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某鄭國隆,經鄭國
隆假意承諾,並與上訴人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交易條件後,上訴
人依約於同年六月七日晚上六時許,赴臺北市○○區○○路五六號建國中
學校門口,欲與鄭國隆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2073-E
U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某一個)及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某顆(其中子彈某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認
具有殺傷力,僅餘子彈某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已經調查,如尚未明
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倘該事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仍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犯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某、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明定。則行為人犯
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某、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對是否「減輕」或「免除」並
無自由酌裁之權。原判決理由說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就
其本件違反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自白
。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復一再指證本件扣案之全部槍、彈,係以二萬
元之代價,購自綽號「阿宏」之陳居弘,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真實姓
名陳居弘,身分證號碼為『Z(略)』,生日為『61
.11.05』,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三號二樓』
,聯絡電話『(略)』」(見偵查卷第九頁
背面),嗣原判決亦依憑上訴人前開供述,認定扣案之全部槍彈某上
訴人以二萬元之對價購自陳居弘(見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六行至第十行)
;則其理由內另謂:「上訴人辯稱:因供出前手陳居弘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不足採信」,即與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相互牴觸,而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上訴人曾否供出全部扣案槍彈某來源,並因而查獲前手陳居弘
,關係應否依上開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與上訴人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未查證明白,遽以:
「查無上訴人所供前手陳居弘因販賣槍彈某查獲或起訴之資料,有陳居弘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查」,即認本件無槍砲彈某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
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
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行為人如原無販賣具殺傷力槍、彈某意思,因調查犯罪
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屬「陷害教唆」,不能認已成立販賣具
殺傷力之槍彈某。經查上訴人於警詢雖僅供稱:「因為我缺錢,剛好有人
說要買,我就去找門路買改造手槍來賣,以籌錢花用」(見偵查卷第九頁
背面);惟依憑卷附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鄭國隆以「bei-n」名義,利用
網路即時通與上訴人對話之紀錄所載,鄭國隆於上訴人購入扣案槍彈某之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即與上訴人有多次網路對話,鄭國隆於對話中並曾
告以:「我被人欺負需要東西防身」、「不過最好用好像是槍」(見偵查
卷第五八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是警察要買槍,伊才去買槍等語,
似非無據,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是
否與卷內上揭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仍待剖析釐清。又上訴人
前揭辯解,若經查證屬實;則其究係因原已犯罪或本具有犯罪故意,嗣經
警方設計引誘,迎合其要求,致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抑或係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關係上訴人應否擔負本件違反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罪責,亦應深
入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就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前開事項,未予調
查、審認及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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