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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郭毓洲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土造子彈某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因缺錢

花用,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

彈某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先向陳居弘購買可發射子

彈某有殺傷力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某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略)號

)及由土造金屬彈某加裝直徑約八點零MM金屬彈某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土

造子彈某顆後,旋自同年月四日起至六月一日止,在其臺北縣蘆洲市○○

街二八九號住處,接續以家中電腦設備,利用不知情之父親周盈烈申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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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調查員鄭國隆對話,主動

表示欲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某鄭國隆,經鄭國

隆假意承諾,並與上訴人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交易條件後,上訴

人依約於同年六月七日晚上六時許,赴臺北市○○區○○路五六號建國中

學校門口,欲與鄭國隆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2073-E

U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某一個)及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某顆(其中子彈某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認

具有殺傷力,僅餘子彈某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已經調查,如尚未明

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倘該事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仍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犯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某、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明定。則行為人犯

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某、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對是否「減輕」或「免除」並

無自由酌裁之權。原判決理由說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就

其本件違反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自白

。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復一再指證本件扣案之全部槍、彈,係以二萬

元之代價,購自綽號「阿宏」之陳居弘,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真實姓

名陳居弘,身分證號碼為『Z(略)』,生日為『61

.11.05』,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三號二樓』

,聯絡電話『(略)』」(見偵查卷第九頁

背面),嗣原判決亦依憑上訴人前開供述,認定扣案之全部槍彈某上

訴人以二萬元之對價購自陳居弘(見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六行至第十行)

;則其理由內另謂:「上訴人辯稱:因供出前手陳居弘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不足採信」,即與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相互牴觸,而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上訴人曾否供出全部扣案槍彈某來源,並因而查獲前手陳居弘

,關係應否依上開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與上訴人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未查證明白,遽以:

「查無上訴人所供前手陳居弘因販賣槍彈某查獲或起訴之資料,有陳居弘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查」,即認本件無槍砲彈某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

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

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行為人如原無販賣具殺傷力槍、彈某意思,因調查犯罪

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屬「陷害教唆」,不能認已成立販賣具

殺傷力之槍彈某。經查上訴人於警詢雖僅供稱:「因為我缺錢,剛好有人

說要買,我就去找門路買改造手槍來賣,以籌錢花用」(見偵查卷第九頁

背面);惟依憑卷附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鄭國隆以「bei-n」名義,利用

網路即時通與上訴人對話之紀錄所載,鄭國隆於上訴人購入扣案槍彈某之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即與上訴人有多次網路對話,鄭國隆於對話中並曾

告以:「我被人欺負需要東西防身」、「不過最好用好像是槍」(見偵查

卷第五八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是警察要買槍,伊才去買槍等語,

似非無據,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是

否與卷內上揭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仍待剖析釐清。又上訴人

前揭辯解,若經查證屬實;則其究係因原已犯罪或本具有犯罪故意,嗣經

警方設計引誘,迎合其要求,致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抑或係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關係上訴人應否擔負本件違反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罪責,亦應深

入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就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前開事項,未予調

查、審認及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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