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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卢宏,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9)兴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宏,被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在同居一起生活期间以原告名义开办好年头食品厂,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因种种原因,该食品厂停业。2006年2月26日经结算,原告先后共出资36万元。被告另从原告手中借款5万元,共计41万元。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该欠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为好年头食品厂出资36万元,借被告现金5万元属实。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承认上述事实,自愿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行为合法有效。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称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人民币4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好年头食品厂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开办的,同时也是被上诉人自己投资并进行管理的,上诉人只是参与了经营管理;借条中5万元,是在同居前发生的借款,此笔款与好年头食品厂无关;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为了维系双方感情,36万元是被上诉人在好年头食品厂的投资,被上诉人并没有将36万元借款借给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付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称:“借付某某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并在借条下方注明此五张帐目属实,借款人王某某”,王某某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关于王某某称出具该借条是为了维系双方感情,在胁迫情况下出具,既不客观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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