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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嘉禾县龙潭煤矿与被申请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禾县龙潭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华,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媛,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嘉禾县龙潭煤矿与被申请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嘉禾县龙潭煤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禾县龙潭煤矿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嘉禾县龙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华、被申请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6日,一审原告嘉禾县龙潭煤矿起诉至嘉禾县人民法院称,被告彭某某诉原告嘉禾县龙潭煤矿职业病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嘉禾县劳动局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嘉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职业病待遇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9年元月8日收悉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自1983年起就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06年底经医院检查患有尘肺病,原告就借故将被告辞退。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嘉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地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作出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职业病待遇x元。

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彭某某于1983年至2006年底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彭某某的月均工资为1800元。2006年以来,被告彭某某一直感到胸闷、咳嗽、体力严重下降。2006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证明“兹有我矿职工彭某某同志前往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2008年5月14日,被告彭某某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被诊断为:1、贰期尘肺病;2、肺功能轻度损伤。2008年6月23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彭某某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2008年8月5日,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肆级。2008年12月22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职业病待遇共计x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同年4月28日,鉴定部门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予以退回。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为被告购买了工伤医疗保险。

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而患职业病,理应依法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被告要求享受职业病待遇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2363元,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原告的职工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嘉禾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三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X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嘉禾县龙潭煤矿支付被告彭某某职业病待遇共计x元。包括: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x元(1800元/月×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00元/月×18个月);3、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1800元/月×108个月×75%)。上述款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龙潭煤矿负担。”

嘉禾县龙潭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某是我矿职工,并在我矿井下作业而患职业病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从1983年至2006年底,彭某某与龙潭煤矿之间既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月工资1800元;第二,2006年10月15日出具彭某某前往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的证明是我矿原法人代表雷某生退出煤矿以后私下出具给彭某某的;第三,上诉人为了协助法院查清事实,提供了彭某某在其他煤矿作业患职业病的依据。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错误,彭某某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且是在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上班后导致职业病的发生,因此,嘉禾县罗卜安煤矿是承担彭某某职业病待遇的主体,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彭某某答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工伤待遇赔偿问题,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和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收到该两份结论书后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已予以认可。原判以工资75%进行计算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彭某某作为一名劳动者,虽未与用人单位嘉禾县龙潭煤矿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彭某某在嘉禾县龙潭煤矿曾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有事实依据。彭某某进行职业病检查时,也系依据嘉禾县龙潭煤矿出具的作为该矿一名职工而进行的检查。根据嘉禾县龙潭煤矿提供的一些其他证据,彭某某或许有在其他煤矿从事井下采掘的事实,但彭某某患尘肺病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已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X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嘉禾县龙潭煤矿如认为彭某某不是龙潭煤矿职工和不是在龙潭煤矿从事采掘时患尘肺病,应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嘉禾县龙潭煤矿否认彭某某系该矿职工和在该矿从事采掘时患病,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嘉禾县龙潭煤矿承担。”

嘉禾县龙潭煤矿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提供三份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彭某某患职业病前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嘉禾县罗卜安煤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彭某某应该向最后的用人单位嘉禾县罗卜安煤矿请求医疗和生活保障,而不是本案申请再审人嘉禾县龙潭煤矿。2、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彭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嘉禾县龙潭煤矿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嘉禾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2、嘉禾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0年5月25日打印的嘉禾县罗卜安煤矿的在职职工工伤保险表;3、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彭某某的最后用人单位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

被申请人彭某某认为,嘉禾县龙潭煤矿提供的三份新证据不能证实彭某某的最后用人单位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并提供嘉禾县X镇职工生育、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X,拟证实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在彭某某未被录用之前就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四份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三份新证据证明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为彭某某续保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新证据证明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在2007年4月6日为彭某某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彭某某虽未与用人单位嘉禾县龙潭煤矿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彭某某在嘉禾县龙潭煤矿曾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嘉禾县龙潭煤矿于2006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亦认可了彭某某系该矿的职工这一事实。因此,嘉禾县龙潭煤矿认为彭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再审人嘉禾县龙潭煤矿在再审中提供的三份新证据证实了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为彭某某续保的事实,但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无法证实彭某某的最后用人单位就是嘉禾县罗卜安煤矿。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了嘉禾县龙潭煤矿与彭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彭某某患尘肺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嘉禾县龙潭煤矿如认为其与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彭某某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嘉禾县并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可以推定嘉禾县龙潭煤矿对彭某某患尘肺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亦是认可的。彭某某依法向嘉禾县龙潭煤矿主张权利是正当的。嘉禾县龙潭煤矿认为应由嘉禾县罗卜安煤矿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嘉禾县龙潭煤矿认为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投递员的证词和送达回执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飞

审判员邹敏

审判员谭恩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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