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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康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康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许占超,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诉称:2010年5月,被告康某某将我镇的垃圾中转站的西围墙扒开,强行占有垃圾中转站作洗车生意,意图长期霸占我镇垃圾中转站,政府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予理睬。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诉我侵权,我不服,我没有侵权,我是为了保护我的生活环境,我又没修房盖屋,也没有侵占公家的任何东西,正因为原告所建的垃圾中转站严重危害了我们的生活,我们年年向政府反映,政府不管,我们才扒门的,是为了维权,而不是侵权。

原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顺店镇国土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所诉争的土地归原告所有。2、顺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所争议土地不是康某某的宅基地。3、照片6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垃圾中转站对被告所造成的危害。2、康某某的诊断证明1份及康某煜的门诊病历3份,证明因环境污染,对被告及其家人的健康某成了危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垃圾中转站的围墙扒开的事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建垃圾中转站严重影响了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与健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在位于镇农技站北邻建起一个南北长21.48米,东西宽4.2米,面积90.216平方米的垃圾中转站,其四址为东至南北大街,西至被告康某某的住宅,南至镇农技站,北至排前路。垃圾中转站内墙与被告康某某厢房后墙并排而建。2010年5月,被告以垃圾中转站严重影响其和家人的正常生活与健康某由,将垃圾中转站的西围墙扒开,并垒起一个大门做洗车生意。导致原告不能在此处停放垃圾。

禹州市国土资源局顺店国土管理所证明,该垃圾中转站的土地使用权自1984年至今归顺店镇政府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垃圾中转站是原告选址建设,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擅自侵占是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垃圾中转站侵害其正常的生活环境,涉及垃圾中转站的选址、建设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垃圾中转站围墙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支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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