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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11月28日由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5日由沅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先后4次贩卖海洛因毒品0.25克给吸毒人员,获得赃款人民币19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8月6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海洛因毒品0.05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40元。

2、2008年3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海洛因毒品0.05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50元。

3、2008年4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海洛因毒品0.05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50元。

4、2008年7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海洛因毒品0.1克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得赃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006)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沅刑执字第X号暂予外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两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第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残刑一年三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丹

审判员杨立本

审判员姚述林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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