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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不服新蔡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被批准逮捕(外逃),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同居的关津乡X街居民齐某丙(又名全某,化名齐某甲)发生矛盾,后在新蔡县新汽车站对面二人租住的房间内,乘齐某丙睡觉之际,持菜刀对其头、面部连砍数刀,致其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齐某甲陈述,证人张春霞、董某、侯某、赵某某、刘某某、齐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物证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砍齐某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韩某某称其没有砍齐某丙,经查,被害人齐某丙的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韩某某伤害被害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崎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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