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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开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排X号),负责开车送货、到物流公司催收货款及到银行存货款等工作。同年7月23日下午,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郑州市开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委托其存入银行的营业款x元及从正和物流收取的x元拿走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职务证明、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日报表、营业款交接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梁某、马某×证言、被害人栗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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