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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新蔡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住新蔡县X镇三里湾。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事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乡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该所所长赵某某带领民警陈某某、孙某某,对正在毁坏新蔡县常盛花园小区墙头的张某某等人亮明身份,并对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遭到张某某拒绝。赵某某等人在带离张某某、曹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民警孙某某左前臂及左手咬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233.23元。河南省2007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6月18日上午,她和郭某某正在扒常盛花园的墙头时,被赶来的民警制止,其中一名身穿警服的民警拿出一个带有照片的黑皮小本本,声称是十里铺派出所的所长赵某某,要传唤她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她不去。一名穿便衣的民警上前拉她,两人发生撕扯,她和那名民警摔倒了,她将那名民警的胳膊咬伤,民警的胳膊打着了她的脸。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2008年6月18日8时许,他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正在扒常盛花园的墙头。所长赵某某带领他和陈某某及司机曹某某赶往现场。赵某某对扒墙头的人说,他是十里铺派出所所长赵某某,你们不能扒墙头,根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口头传唤她们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这时张某某的丈夫曹某赶到,赵某某去带曹某,他带张某某,张某某不去,两人撕扯过程中同时摔倒在地,张某某朝他身上抓,他在控制张某某的双手时,张某某将其左前臂、左手咬伤,将胸部抓伤,疼痛之下,他挣脱了胳膊。

3、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曹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印证了张某某供述、孙某某陈某的事实。

4、孙某某被张某某咬伤的事实有伤情鉴定、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03.23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1、刑事部分。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新蔡县十里铺派出所的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民事部分。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有过错,由于孙某某压在了上诉人身上,并打上诉人的脸,上诉人才咬了原告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时没有考虑责任比例分摊问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张某某辩解关于“新蔡县十里铺派出所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理由。经查,新蔡县十里铺派出所是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毁坏常盛花园墙头的张某某等人进行传唤,该所所长赵某某当场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并声明了传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十里铺派出所属于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某辩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孙某某在依法执行职务带离张某某走时,两人发生撕扯并同时摔倒在地,孙某某为了避免被抓伤,控制张某某双手,张某某又将孙某某手臂咬伤,孙某某疼痛之下挣脱手臂时碰到了张某某脸部。该事实有孙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能与张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以此尚不能认定孙某某存在过错。上诉人张某某应当对咬伤孙某某致其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涓

审判员马某涛

代理审判员吴某河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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