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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何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鑫、被告人张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何某分别伙同蒋年古在沅江市X区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抢夺作案二次,抢得黄金项链二条,价值人民币31380.48元,销赃后分得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何某抢夺作案一次,抢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460元,销赃后分得人民币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蒋年古(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沅江市X路金天宾馆对面老粮食局巷子拐弯处,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抱着小孩在散步的余某黄金项链一根,蒋年古销赃后分给被告人何某人民币6000元,该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60元。

2、2010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蒋年古驾驶摩托车在沅江市气象局“三某鹿”路段的人行道上,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庄某的黄金项链一根,蒋年古销赃后分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400元。该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0.48元。

3、201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蒋年古驾驶摩托车在沅江市电力局对面的人行道上,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冯某乙黄金项链一根,销赃后分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6800元。该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80元。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何某退回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余某、庄某、冯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何某及同案人蒋年古的供述,价格鉴定书,领款条据,(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何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某退回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国

审判员何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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