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亭,许昌县司法局将官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亭,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李某某将被告王某某的建筑工程中的批墙、油漆活完成。在原告李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元月20日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李某某催要,被告王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现仍下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李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x元有其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双方在协议及欠条中均未对利息做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的欠条、协议,就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款x元,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也不应该的。原由是:2005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一份许昌市一中分校宿舍楼(学生公寓)及院墙的批墙,油漆工程承接合同。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给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剩余的款项待检查验收后一次付清。就在这时,市一中分校的负责人去检查验收该工程是否合格,发现宿舍楼室内墙,学校内院墙所批的墙、油漆、有脱落、脱包、质量严重不合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一方,叫马上进行返回修复,否则不付款。上诉人接到通知,也马上通知被上诉人去现场查看,确实存在以上现象,并当场叫重新批刷,而被上诉人当时表示接受,给重新批刷一下。但是,事与愿违,通知被上诉人几次光说不来返工,直到现在。被上诉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一-200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2002—03—01实施涂饰工程10、2、4处墙丙聚酸为水性涂料,涂饰工程应涂饰均匀沾结牢固,不得漏涂透底、起皮和掉粉之规定。造成市一中分校到现在都拒付此款。而现在被上诉人仅凭欠条就起诉上诉人还款。一审法院采取不查清事实原因,偏听一方来判决上诉人还款。而上诉人原意并不是不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是事出有因。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有悖于法律先行调解的原则。其二,顺便说明一下,上诉人没有出庭答辩,当时上诉人有特殊情况发生,因上诉人在9月1日骑摩托车不慎摔伤住院,确实不能如期出庭。(有医院诊断证明为证)作为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真相,延期开庭审结,这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负责,也是和谐社会主题的需要。鉴于以上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去查明事实真象,就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这是对上诉人的一种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1、依法判决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院墙根本不在合同之内,我起诉的是一中分校宿舍楼,欠条也是一中分校宿舍楼。上诉人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工程验收是合格的,合格后还请大家吃饭。而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合格。如果不合格,也不会让学生入住,也不可能给我们开结算单。另外,即使上诉人在开庭时被碰到了,也应该给法院请假,要求更换开庭日期,开庭时法官给他打电话他都不接。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欠被上诉人李某某x元的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还该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做该工程时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实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王某某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打欠条仅说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欠条中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该欠条确认上诉人王某某欠付工程款,因此上诉提出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与法无据,其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在取得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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