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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丁某某将坐落于金山区X街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格为40万元,二天内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待原告住房拆迁补偿金补偿后全部付清等等。2006年6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时至今日,原告住房未拆迁。近日,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于2010年4月2日向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沈某某、沈某某,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丁某某是代理被告丁某某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所有的权利义务应由丁某某承担,与丁某某无关。并认为,被告丁某某是在与原告买卖合同终结后,再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条,证明被告丁某某收取定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拆迁办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未作拆迁;被告认为金山区X镇动拆迁办公室无权对政府规划作出调整;4、产权信息,证明被告已将系争房屋进行转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市金山区X街X号房屋原属于被告丁某某所有。2006年6月1日,丁某某(甲方,丁某某为委托人)与褚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廊下大街X号自有住房(产权房)一幢全部转卖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甲方的住房,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3、付款方法,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在二天内乙方预付定金2万元给甲方,作为双方确认信用保证金,其余38万元一次付清。4、付款日期,待乙方住房拆迁补偿金补偿后即全部付清于甲方,时间确定在一年半内。2006年6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0年3月22日,金山区X镇动拆迁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勇敢村X组X号褚某某在2006年6月份被列入廊下镇镇区改造范围,要求动拆,后因规划作调整,故暂不动拆。原告的住房至今未拆迁。

2010年4月2日,原告向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得知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沈杏连、沈强,被告丁某某未将转让房屋之事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2万元定金交给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手中,说明原告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预先给付对方钱款作为信用保证金。至于余款38万元的支付问题,原告根据自身情况设定付款条件,被告对此是明晰的,也是接受的。至于未付款的原因,主要是原告的住房因规划调整未动拆,此属于原告无法预见的情形。相对于被告而言,其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催讨,如催讨未着再行处理,但被告未予催讨,而是直接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原、被告在整个房屋转让过程中的表现均有不妥之处,但未构成根本违约,现房屋已转让给他人,原告的目的难以实现,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将定金返还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协议约定的一年半以后转让房屋,原告没有及时将房屋不拆迁之事告知被告,也未采取积极措施补足余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将房屋转让他人,未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难以支持。被告丁某某作为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处理事务,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丁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褚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被告所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棠丽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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