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A座7-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上海鑫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原告凯泉公司诉称,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泵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x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货款x.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2元;2、判令被告以x.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裕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泵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x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货款x.2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在收货后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约定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鑫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凯泉公司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鑫裕公司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鑫裕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一千七百零八元二角,并以四万一千七百零八元二角为本金自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百二十一元,由被告上海鑫裕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鹏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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