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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诉安徽电缆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缆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厂厂长。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电缆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电缆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故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所诉被告安徽电缆厂系产品质量纠纷,安徽电缆厂的产品销到河南省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在使用中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引起纠纷,河南省平顶山市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电缆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宋新亮

审判员谢磊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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