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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李某某及田某某与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6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30年7月6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33年1月3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处主任。

上诉人曹某某、李某某及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原审原告)于二00八年八月四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某某(原审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并按每间每月250元赔偿自2008年8月1日起的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李某某及田某某不服该判决,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九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00九年四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某某、李某某及田某某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上诉人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坡经营处拥有位于禹州市X乡X组楼房28间的所有权(本案所涉房屋亦在其中),1997年被告曹某某交纳租金1400元租赁原告门面房两间,由其姥姥、姥爷(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及田某已使用,租期一年,租金每间每年700元。l998年经原告对房屋改造后,与租赁户就房屋的租期及租金进行了协商,被告曹某某交纳租金x元,继续承租原告门面房两间由第三人田某已、李某某使用,租金每间每年l400元,租期十年自199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2004年10月,禹州市食品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范坡经营处房屋租赁给王某某。同年,王某某通过与租赁户协商,以每间x元的价格将部分房屋长期租赁给部分原租赁户。被告曹某某及第三人田某已、李某某均未租赁。2008年8月1日,租赁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起诉,请求被告曹某某返还房屋两间,并按每间每月250元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时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现争议房屋所在街道的房租最低为每间每年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人将所有物租赁给他人,只是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权发生转移,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案原告范坡经营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其认为其所有的房屋受到侵占时,有通过诉讼要求侵占人返还房屋的权利,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曹某某关于范坡经营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能成立。禹州市食品公司在被告租赁期内,将争议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某某,但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均未妨碍被告与第三人对承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被告主张禹州市食品公司在其租赁期内对外出租房屋侵害了其优先租赁权,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1997年6月15日、l998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承租原告两间门面房,每间每年租金为700元,租期为二十年。证人马文举提交的原告1997年5月1日、1998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据,许春玲提交的原告1997年4月1日、1998年1月7日出具的收据和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陈巧红提交的原告1998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据和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997年原告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为每间每年700元,l998年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为每间每年1400元。被告提交的日期为1997年5月1日,金额为1400元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1997年以每间每年700元的租金租赁原告房屋两间,租期一年。被告提交的日期为1998年1月13日,金额为x元的收据,可以与证人马文举提交的日期为l998年1月13目的收据、许春玲提交的日期为l998年1月7目的收据和租赁合同及陈巧红提交的日期为1998年1月15日的收据和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被告l998年以每间每年l4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房屋两间,租期十年自199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被告提交的禹州市食品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2004年10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四项“租赁费共计…现在的租房户原定租赁期拾年,现已占用陆年……”亦可以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期为十年。综上,被告关于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曹某某承租原告范坡经营处所有的两间房屋给第三人田某已、李某某使用,第三人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建立在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之上,本案的诉讼结果对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其关于原告诉讼目的与其无关,无论诉讼进行过程如何,不能打乱其生产、生活的辩称不能成立。租期届满后,被告及第三人拒绝返还占有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及第三人田某已、李某某立即腾空房屋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该争议房屋所在街道的房屋租金每间每年3000元。(每月250元)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间每月250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第三人田某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目内返还原告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由第三人李某某、田某已占有的门面房两间;二、被告曹某某、第三人田某已、李某某于2008年8月2日起,按每间每月250元赔偿原告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的损失至实际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系王某某,而不是被上诉人。同时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期限是199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最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约定明确,上诉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将自己的不动产租赁与他人,同时收取租金,是所有权人对自己不动产的一种处分权能。租赁物到期以后,所有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或继续出租租赁物。本案中,曹某某在原审中分别出具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收取租金的收据两份。第一份为1997年6月15日出具,该收据上注明期限为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结合原审中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提供证人马文举、许春玲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提交的相关收据,本院认定,曹某某提交的1997年6月15日收据,系其与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租赁房屋的租赁费。曹某某提供的第二份收据即1998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该第二份收据租赁金额能够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款额相互一致,并有证人马文举、许春玲以及陈巧红的证言及各自提交的收据、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与曹某某1998年以每间每年1400元的价格租赁给曹某某,租期自199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故曹某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是本案讼争两间房屋的所有人,其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其诉讼主体适格,故曹某某诉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曹某某主张的优先承租权问题,本院认为优先承租权无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经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曹某某一直不同意本院与禹州市食品公司范坡经营处协商继续让其租赁的调解方案,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上诉人曹某某、李某某及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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