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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朱建兵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X号处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朱建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8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105.6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朱建兵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同意赔偿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依据,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同意赔偿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依据,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朱建兵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X号处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朱建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手手指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08元(其中伙食费99.4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华山医院病史、第八五医院病史、出院小结、救护车发票、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助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车辆定损单、停车费发票、上海市杨浦区X镇市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朱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疗费89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700元、助动车修理费2105.6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未提供工资签收明细、公司纳税证明、财务账册、劳动合同、工资单、企业营业质证复印件等佐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每月1120元计算6个月,计672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未提供相应发票,根据其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给予10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已提供当地居委会证明,房东户口本佐证,并有(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佐证,其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91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105.6元中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05.6元;

八、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九、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停车费人民币120元;

十、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99.40元,实付人民币2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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