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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上海某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明南。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上海某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由上海照相机三厂厂长转任被告公司光学厂厂长,连续工龄自2007年5月1日起算。在此前的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年薪120,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4日,在大股东变更不到半个月,被告歪曲事实、捏造罪名,以“由于工作上的失职,造成员工的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为由,免去了原告厂长职务,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单方面免职、解约的行为严重违法。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2月至7月工资差额25%补偿金9,750元;2、支付2009年8月工资10,000元及25%补偿金2,5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13,793.10元;4、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80元。

被告上海某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过劳动合同,在补充条款中明确了工资的发放方式,3,500元是基本工资,每月6,500元是绩效工资,来激励原告的工作,是激励性的薪酬,不是原告固定工资。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有权力决定原告的绩效工资是否发放,不存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工作日、并按3,500元作为基数计算2009年8月份工资,同意支付1,400元。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国企公司的负责人,上班时间机动性很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休过年休假,故原告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是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提出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1、不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39,000元;2、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3、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4元;4、不支付原告2009年8月工资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光学厂厂长职务;被告对原告实行经营者岗位考核制,原告年收入为120,000元,其中月工资基薪为3,500元,其余收入则根据被告对原告经营者年度业绩考核发放,考核办法由公司统一制定;被告按月预支考核奖3,500元,年按最终考核数额发放。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原告担任被告光学厂厂长;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3款约定工资形式按《补充条款》执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约定原告由原海鸥公司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直接调入被告处,其原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作被告的同一用工时间,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补充条款》,与本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3,500元。

2009年8月1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在担任光学厂厂长期间,由于工作上的失职,造成员工的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公司在2009年8月4日已免去原告厂长的职务;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8月12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原告担任海鸥有限公司照相机三厂厂长。2009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2月至7月工资差额39,000元及25%补偿金9,750元;2、支付2009年8月全额工资10,000元及25%补偿金2,500元;3、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20日的城镇社会保险;4、支付2009年1月1日至8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5、支付代通金10,000元;6、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80元。同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39,00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8月工资4,000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四、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74元;五、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义务。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原告业绩考核不合格或不予发放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的每月10,000元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7月工资,扣除已付的工资,差额为39,000元,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当时一直说经济困难拿不出钱,所以没有支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25%的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不属于恶意克扣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属于恶意拖欠工资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5%补偿金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8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至8月18日,被告辩称原告工作至8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8月12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其8月12日以后仍在工作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工作至8月12日,被告应按每月10,000元计算,8月份工资为3,809.52元。原告要求按10,000元计算及被告要求按照3,500元计算,均缺乏依据。同理,原告主张25%补偿金2,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三倍、并按10,000元支付其10天年休假工资。被告对10天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同时辩称原告作为负责人,上班时间机动性很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休过年休假。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10天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某年休假或者安某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三倍计算,缺乏依据。年休假工资为9,195.40元。

关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单方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员工手册,认为原告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十一项“伪造、变造或盗用公司印鉴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该员工手册从来没有看到过,也未签收过。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以“由于工作上的失职,造成员工的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存在上述违纪事实并达到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证据,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担任海鸥有限公司照相机三厂厂长期间,海鸥有限公司总经理打其谈话,将其调到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故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共2.5年计算,因原告工资高于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按三倍计算。被告则认为按每月3,500元、计算0.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原海鸥公司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直接调入被告处,其原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作被告的同一用工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9,3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9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39,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9年8月工资3,809.52元;

三、被告上海某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

四、被告上海某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80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傅月琴

代理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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