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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50人与新疆长青葡萄股份有限公司、哈密金魁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权益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哈经初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哈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36年2月出生,哈钢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53年11月出生,哈管局黄田农场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36年10月出生,哈密地质六大队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1945年11月出生,哈密铁路水泥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石某,男,汉族,1960年12月出生,哈密铁路桥梁某设备科工人,住(略)。

原告吴某,男,汉族,1955年12月出生,哈密铁路车务段职工,住(略)。

原告沈某,女,回族,1953年12月出生,哈密铁路液化站工人,住(略)。

原告梁某,女,汉族,1955年3月出生,哈密铁路二段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戊,男,汉族,1954年元月出生,哈密铁路二段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己,女,汉族,1937年9月出生,哈密铁路车务段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庚,男,汉族,1956年12月出生,哈密铁路二段职工,住(略)。

原告齐某辛,女,汉族,1936年5月出生,哈密铁路桥梁某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壬,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哈密铁路车辆段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癸,女,汉族,1960年4月出生,哈密铁路工程一段职工,住(略)。

原告付某,女,汉族,1950年元月出生,哈密铁车辆段职工,住(略)。

原告万某,女,汉族,1956年7月出生,哈密铁路二段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35年7月出生,哈密铁路机务段退休职工,住(略)-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出生,哈密铁路车站货场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男,汉族,1955年7月出生,哈密火石某林场职工,住(略)。

原告杜某,女,汉族,1963年8月出生,哈密铁路技校教师,住(略)。

原告高某,男,汉族,1960年8月出生,哈密铁路运输技校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出生,哈密铁路运输技校工作,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哈钢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1月出生,哈密市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7月出生,哈密市X村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女,汉族,1958年元月出生,哈密地区呢绒总厂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3年3月出生,哈密市一百货商场工人,住(略)。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48年1月出生,哈密市食品厂职工,住(略)。

原告殷某,男,汉族,1959年8月出生,哈密地区资金管理局任职,住(略)。

原告景某,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哈管局建筑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刑某,男,汉族,1949年4月出生,哈密地区资金管理局职工,住(略)-X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1945年8月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男,汉族,1955年3月出生,哈密地区呢绒总帮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某,男,汉族,1952年4月出生,哈密地区建筑公司任职,住(略)。

原告梅某,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哈钢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女,汉族,1948年3月出生,哈密市粮食局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郭某,男,汉族,1932年4月出生,哈密公路段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女,汉族,1962年4月出生,哈密地区农业科技开发中心任职,住(略)。

原告朱某,男,汉族,1949年11日出生,哈密地区毛纺厂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40年6月出生,哈密地区毛纺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密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买买提·吐尔逊,男,维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密铁路车辆职工,(略)X栋X号。

原告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密铁路三校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密铁路桥梁某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道岭露天矿采掘段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道岭贸易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道岭贸易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道岭矿务局一矿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系哈密铁路分局车务段职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汉族,1936年2月出生,系哈密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男,汉族,1945年11月出生,哈密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朱某,男,汉族,1949年11月出生,哈密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男,汉族,1936年10月出生,哈密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哈密铁路三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长青葡萄股份责任公司(下称长青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兴,长青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密金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哈密金魁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开,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等50人与被告长青公司,哈密金魁公司房产权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王某丁、朱某、王某丙、温某,委托代理人欧志江、李某某江,被告长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兴,哈密金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12月间我们50人在哈密与新疆金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产权益合约书,并经哈密市公证处公证,以3500元/每平方米价格购买哈密金魁大厦房产权益152平方米,共支付某金(略)元,又约定返租给金魁公司五年,五年期租金为购买本金的125%,合同期满原告方将所购房产权益退还给房产公司,由房产公司退还原告房产权益本金及五年期租金,如逾期一日按本金的万某之三支付某纳金,合同由无锡金魁有限公司,新疆金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进行担保。现合同期早已届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履行协议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略)元,支付某金(略)元并支付某同期满至付某之日止每日万某之三的滞纳金。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原金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责任应由我公司,原告和哈密市公证处共同承担,我公司同意返还购房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哈密金魁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欠原告方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查,1994年8月-12月间,李某甲等50名原告分别与原新疆金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产权益合约书,经哈密市公证处公证,房产公司将哈密金魁大厦房产权益以3500元/每平方米价格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将购买的房产权益返租给开发公司使用五年,五年租金为购买本金的125%,合同期满原告方将所购房产权益退还给房产公司,由房产公司退还原告方房产权益本金及支付某年期租金。如逾期一日按本金的万某之三支付某纳金。新疆金魁公司以其资产4652万某做为抵押担保。原告共计购买被告方152平方米房产权益,支付某房本金(略)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予返还购房本金及支付某年期租金(略)元,引起诉讼。

另查,新疆金魁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新疆金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子公司,已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开办单某新疆金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理。

再查,1999年新疆金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重组,企业名称变更为长青公司。

又查,1998年5月10日由新疆金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2万某(占注册资金总额97%)成立了哈密金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1994年在哈密金魁大厦建设过程中,原新疆金魁公司及其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大量宣传,举行新闻发布会,进行公证,对哈密市民承诺购买其一平方米大厦产权并返租的权益绝对保障,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房产权益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及时返还购房本金并支付某金,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长青公司应对其资产重组前的新疆金魁公司及其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哈密金魁公司应在其由原新疆金魁公司投入注册资金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青公司返还李某甲等50名原告购房本金(略)元,支付某金(略)元。

二、被告长青公司支付某列本、租金延期支付某约金从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每日万某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止(起始计算日期详见附表)。

三、被告哈密金魁公司在长青公司对以上债务不能清偿时,以其注册资产范围内97%资产予以清偿。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凝结维吾尔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张廷元

代理审判员金文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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