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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戊、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山背岭一组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大丰工业区。

负责人夏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戊、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汪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3月,原告租用郴州市X路市政公司24-X号门面开办峰刚车行(后改名为名流车行),主要经营助力车和电动车辆销售。原告进货来源广州市花都区X镇飞翔助力电动车厂。同年,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基于同乡关系,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某丙以自己的货车湘x号大货车帮助原告运输货物,由原告向被告每次支付报酬1600元。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按日常交易习惯,向广州市花都区X镇飞翔助力电动车厂订货:1、女式双碟真空“大公主”款助力电动车10台(2880元/台);2、女式普通双减震“大公主”款助力车5台(2680元/台);3、女式普通双减震真空胎“大公主”款助力车1台(2680元/台);4、“大本田”铝合金款助力车3台(2580元/台);5、男式“弯梁”电子打火铝合金款助力车2台(2100元/台);6、相关配件共4322元及随车配件共3685元。在原告下达订单之后,由被告李某丙和李某戊按先前交易习惯负责帮原告承运货物。

同年12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将货物如期发送并交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当日,被告李某丙和李某戊便装载货物返回,行至广东省清远市X路段时,被告驾驶的大货车发生大火,被告下车逃逸。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现场勘验调查,经多方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愿出面澄清事实,导致本次事故至今未得到合理解决。本次事故原告损失货物助力车21台及配件共计x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如期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收货地点交付托运人,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人。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要求其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但被告一直不愿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承担原告货物损失款共计x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申请调查取证费用2784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和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当时的清单上并没有李某丙的签字,所以不存在运输关系,李某丙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货物的毁损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李某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虽然不具有灭亡性,但是摩托车的运输是有可能导致火灾的,而火灾的原因现在并没有鉴定。即使被告李某丙需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100%的责任。货物的损失应以出厂价计算,不能以运输目的地价计算。原告自行调查取证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费用,也应当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且需合理并符合《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开支规定》的规定。

被告李某戊未答辩。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飞翔车业送货单、客户配件明细单、出仓单,证明原、被告一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2007年12月28日飞翔车业送货单,证明原告购车数量。3、2007年12月28日随车配件清单、价格统计表,证明原告购买的助力车配件情况。4、配件价格表,证明原告损失的助力车的配件价格。5、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购车及配件情况及货物按时按量交付被告的基本情况。6、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高速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货车自燃性起火导致原告货物灭失,被告自认帮助原告运货的事实及货物种类。7、名流车行价格表,证明原告损失助力车的实际价格。8、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调查取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原告李某甲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某(中国安利日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X镇城南社区鹅湖大道X号X单元X室)作证的内容为:我原系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湖南地区业务员。2007年12月28日李某戊、李某丙过来拖货,5点多钟办完手续,9点多钟李某丙打来电话说出了事故,我和厂里的人赶往现场,由于车子烧毁被拖到交警队去了,所以在现场我们未看到。这次李某甲到厂里购了总共21台车子,还有4、5件配件。因为厂里5点半下班,因此所有的手续都是我代办和签名的。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2、3、X号证据认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李某丙的签字,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认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认为是原告自行定制的,没有物价部门的认可,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只有票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认为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可采信。

被告李某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李某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未到庭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现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3、X号证据认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李某丙的签字,与本案无关。2008年1月11日在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中李某丙认可:“2007年12月28日中午许,我和李某戊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的一间工厂里把摩托车装上湘x号货车,”“我车于2007年12月28日20时许,在京珠高速公路广韶段北行离大镇出口还有约2公里的路段时,我车箱内着火燃烧,造成车上货物摩托车被烧毁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车上“装载了21辆摩托车(具体型号不清楚)”,货主“叫李某甲,是湖南省郴州市人,该车货物(摩托车)是他叫我从花都运回郴州市的,运费为1600元,但是还没有支付”。上述陈述是被告李某丙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2007年12月28日被告承运原告的21辆摩托车等货物行至广东省清远市境内货物及汽车被烧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认为是第三人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为:2007年12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将21辆摩托车及相关配件全部发放给李某甲委托的湘x号车的车主李某丙,由李某丙负责运输给李某甲;李某甲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李某丙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此证据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被告李某丙、李某戊的询问笔录,被告未提出证据来否定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原告的车行对各种摩托车、电动车在郴州市的零售价格表,只能证明在市场经济调节下原告销售各式摩托车的零售价格,并不能准确地证明原告已经实现的利润及实际受到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认为只有票据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X号证据为郴州、佛岗、广州等地的往返车旅费票据,其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调查取证,花车旅费用2311元,2008年1月、12月和2009年1月原告为了处理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等到广州、广东省佛岗等地往返车旅费用482元。被告李某丙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可采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中证明的内容在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被告李某丙、李某戊的询问笔录中已得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原告租用郴州市X路市政公司的门面开办车行,主要经营销售助力车、电动车。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丙以自己的货车湘x号承运原告的货物,由原告支付运费。2007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丙、李某戊(受雇于李某丙)按照约定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车电动车厂将原告已订购的21辆助力车及随车配件、相关配件共计价值x元(出厂价)装车承运。2007年12月28日20时,被告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广韶段北行x+500m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烧毁且火灾原因无法查明,致使至今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货物损失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2009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戊赔偿其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赔偿给原告调查取证原告已垫付的车旅费用2784元,并承担其误工损失3000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运输货物时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及被告李某丙经多方联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因起火时间过久,无鉴定机构愿意接受鉴定委托,故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终止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订有口头形式运输合同。承运人李某丙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李某甲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李某甲的助力车等货物因火灾被烧毁,承运人李某丙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承运人李某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助力车、配件损失金额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原告自定的在郴州销售货物的价格总和,其高出出厂价格的部分为尚未实现的利润,不能准确地证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故原告的货物损失金额以原告已实际付给销售方的金额来计算为合理。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方为了处理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等到广州、广东省佛岗市等地合理的往返车旅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戊受雇于被告李某丙,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雇员李某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要求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将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列为第三人,其目的是使本院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助力车损失费x元、随车配件损失费3685元、相关配件损失费4322元,共计x元。

二、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车旅损失费482元。

三、以上相加,被告李某丙共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甲损失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72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576元。其他诉讼费用2311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此款原告李某甲已垫付,由被告李某丙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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