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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昌兴大厦不服被告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工伤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行初字第3号

原告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兴大厦)。住所地县开发区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局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永昌兴大厦不服被告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的永劳工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7日,案外人何开机因其于2006年7月18日在原告永昌兴大厦受伤一事向被告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永劳工伤字[2006]X号工伤认定结论,嗣后,被告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现该工伤认定结论中被申请单位主体有误,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勘正》,将永劳工伤字[2006]X号工伤认定结论中被申请单位主体“永兴县永昌兴宾馆”更正为“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原告永昌兴大厦不服,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永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元月6日作出1、撤销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永劳工伤字[2006]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和《勘正》;2、责令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2008年1月15日,被告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永劳工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另查明,原告永昌兴大厦和案外人何开机均未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办法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冲突,本院认为,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而《工伤认定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本院选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4年5月18日的《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中答复,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法定复议前置的程序。本案中,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作为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杨家明

审判员李某良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凡刚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申请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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