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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聂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娄底市规划局及原审第三人邵某某规划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行再终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略)村民,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X乡X组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底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审原告聂某某与原审被告娄底市规划局及第三人邵某某规划行政管理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娄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聂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聂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娄中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松、曾某某,再审被申请人娄底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原审第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邵某某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且与原告房屋间距较宽,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出入通行等均未造成影响,原告提出第三人是在自家出入的唯一通道上建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提出因被告违法审批一案,多次上访,有家不能归,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批准第三人邵某某建房并颁发(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一、维持被告娄底市规划局编号(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通行权是法律所要保护的相邻关系中的一个方面。上诉人聂某某与第三人邵某某系相邻关系,聂某某以被上诉人娄底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邵某某建房影响了其日常通行为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娄底市规划局在收到第三人邵某某的建房申请后,在上诉人聂某某未在四邻协议上签名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邵某某颁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其建房虽有不妥,但根据现场勘查和绝大部分村民签字同意的实际情况,第三人邵某某新建房屋对聂某某的日常通行并不构成妨碍。因此,被上诉人娄底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只能视为在颁证程序上存有瑕疵,并不构成违法。第三人邵某某所建房屋存在先建后批的情形,但其行为是否合法,在本案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聂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免交。

再审申请人聂某某申诉称:再审被申请人不经有利害关系的邻居签字同意、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不调查处理即批准第三人建房,审批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其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与聂某某基本一致的观点。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娄底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邻协议不是我局审批的唯一依据,且第三人的房屋对聂某某的通行并不构成影响,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我是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邵某某因原有住房无法满足一家四口的正常居住,于2007年3月向再审被申请人娄底市规划局申请在老屋左边新建住房。其所在组X户村民签名予以同意,村、乡规划建设办、区X乡规划建设办等亦在《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报娄底市规划局审批。市规划局审批后,认为第三人建房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同意其异地新建住宅一栋,规划用地面积150平方米,二层。并于2007年7月19日向第三人邵某某核定颁发了编号为(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审批单前已动工建房。再审申请人聂某某认为第三人是在其出入的唯一通道上建房,严重影响了其正常通行,因而多次上访,上访未果后,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要求赔偿因上访而造成的车旅费等损失。

经现场勘查,聂某某的房屋位于邵某某新建房屋的右前方坎下,正房与第三人邵某某正房相距约为20米,杂房与邵某某正房相距约为4米,邵某某屋至聂某某房屋出入通道宽5.4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第三人邵某某建房申请报告,证明娄底市规划局规划许可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且经过村、乡规划建设办、区X乡规划建设办签署意见后作出的;2、四邻协议及四邻边界认可书,证明第三人邵某某新建房屋用地四至位置。3、分家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弟兄已分家析产。4、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表,证明建设用地的报批程序合法。5、私人建房基本情况申报表,证明第三人邵某某现有房屋、家庭人口、四邻关系等基本情况。6、私人建房用地审批单,证明市规划局审批手续合法。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建房核发了(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娄底市城市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证明该组有18户签名同意第三人建房。9、原审原告出具的“要求国土部门打击违章建房的报告”,证明第三人邵某某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形。证据确定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再审被申请人娄底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邵某某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批准第三人邵某某建房并颁发(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聂某某申诉称:娄底市规划局未经有利害关系的邻居在四邻协议上签字就颁证,程序违法,且邵某某新建房屋影响其通行权。根据历史习惯,农村村民建房一般经四邻同意,以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硬性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提交四邻协议,即四邻协议不是申领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且第三人申请建房时有18户村民表示同意,说明绝大多数村民是赞成的。故娄底市规划局在聂某某尚未在四邻协议上签名的前提下向第三人邵某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有不完善之处,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经现场勘查,第三人邵某某新建房屋对聂某某的正常通行并不构成妨碍,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损害其相邻权,要求赔偿提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难以支持。另聂某某诉称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未批先建的行为不作处理,亦属程序违法。经查:根据《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未批先建,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存在未批先建的行为,但其所建房屋并不影响城市规划,也未构成对公共利益及其他个人利益的侵害,因此,在第三人提出建房申请后,市规划局依法定程序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应当说明,再审申请人因邻居建房未找其签字,认为有违历史习惯,其诉求在法律上虽然没有足够的依据,但情理上尚有值得理解之处,对其在诉求过程及实际生活中的困难,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可以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要求,适当照顾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2008)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凯珊

代理审判员周嫱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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