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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再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物资局机电设备总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雄,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物资局机电设备总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西元,湖南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付某某诉原审被告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彭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娄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娄星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5)娄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仍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娄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娄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娄星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7)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又先后五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表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被告辩称借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写的,还款承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辩称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8374元(按月利率1.5%算至2002年9月22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以“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这笔x元钱是付某某放高利贷利滚利得来的,我只借了她一万元;2、被上诉人趁我患精神病期间威逼我写下了借条,其后又多次采用威逼、殴打等手段,逼我写了多份还款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3、我患精神病是众所周知的事,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无需上诉人举证即可证明上诉人借款当时无正常的行为能力”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代理人发表了与彭某某基本一致的代理意见。庭审中,被上诉人付某媛及其代理人辩称“1、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彭某某是一次性借的款,不存在多次借款;2、有证据证明彭某某在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在精神病院住院;3、没有证据证明付某某威逼、殴打了彭某某,逼他写借条”。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999年7月14日,上诉人彭某某向被上诉人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一个月归还,彭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据给付某某,2001年2月11日彭某某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承诺2001年3月底还清,同年3月19日彭某某又向付某某出具了一张字条,内容为“彭某某所借付某某现金于2001年3月底还清,如未还清,以房产作抵押,所有后果自负。”。2001年4月2日,以付某某为甲方,彭某某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1、在协议签字日起15天内乙方必须还清本息,且同期限内本人房产证交由甲方保管,本息清退后,房产证退回乙方。2、超过15天后乙方如不能清偿本息,全家自动搬出住房……”。2001年10月12日,彭某某还款5000元,尚欠x元及利息,2001年11月13日彭某某向机电公司财务科出具一张“我因欠付某某借款,请公司财务科将我的工资及一切经济收入转给付某某,直到还清为止”的字条给付某某。2002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欠款协议》,彭某某承诺在2002年7月6日还清借款,其它内容基本与前面的补充协议相同。2002年7月5日付某某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某偿还x元的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彭某某因精神病于1982年、1989年、1991年、2000年在邵阳和娄底康复医院住院。2007年4月30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不能判定被鉴定人借款时的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1)有彭某某向付某媛出具的借据及所写的还款协议;(2)有彭某某在邵阳市精神病院、娄底市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3)有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4)有娄底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有关领导及知情人刘自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5)有付某媛、彭某某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于1999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付某某借款x元,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其后,彭某某向付某某出具了多份还款承诺,亦还款5000元,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彭某某上诉称,借条是在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写的。经查,彭某某出具借条期间,没有因精神病住院的记录,且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亦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条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彭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彭某某又称,还款承诺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经查,彭某某在精神病好转出院后向付某某出具的多份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识表示,彭某某所提交的证人均不是还款协议签订时的在场人,亦不能证明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07)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300元,由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刘凯珊

代理审判员周嫱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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