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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新联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伊克玛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北京创新联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西屋国际公寓D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伊克玛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十里堡甲X号京港城市大厦写字楼B座16B。

法定代表人伊凡.帕纳约托夫.郎博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x),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创新联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联杰公司)与被告北京伊克玛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克玛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新联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强,伊克玛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凡.帕纳约托夫.郎博夫、委托代理人张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联杰公司诉称:2008年7月23日,我公司与伊克玛思公司之间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伊克玛思公司提供并安装无线网络设备,安装地点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加工费共计x元,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伊克玛思公司应于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支付x元,于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x元,如伊克玛思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需向我公司支付不超过违约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伊克玛思公司仅支付了加工费x元,尚欠加工费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伊克玛思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并给付违约金525元。

被告伊克玛思公司辩称:创新联杰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我公司从未同意变更货物;创新联杰公司提供的货物不能正常运行,双方也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所以不同意支付加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创新联杰公司与伊克玛思公司之间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创新联杰公司为伊克玛思公司提供并安装无线网络设备,安装地点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加工费共计x元,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伊克玛思公司应于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支付x元,于双方共同验收且设备正常运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x元,如伊克玛思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需按照迟延付款部分的日0.1%向创新联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创新联杰公司向伊克玛思公司提供了设备,伊克玛思公司向创新联杰公司支付了加工费x元,双方未对创新联杰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

法庭审理过程中,创新联杰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进行了变更,所以在创新联杰公司提供的设备中,壁挂接入点的型号、数量和POE供电的数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伊克玛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创新联杰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创新联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证明创新联杰公司与伊克玛思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农行来帐凭证,证明伊克玛思公司已经向创新联杰公司支付了加工费x元。

3、2008年12月2日对伊克玛思公司的职员徐晓威的录音,证明伊克玛思公司拒绝支付加工费的原因并非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是因为伊克玛思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产生了纠纷。

伊克玛思公司对创新联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徐晓威只是伊克玛思公司的秘书,她的陈述不能代表伊克玛思公司。

伊克玛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作为承揽合同附件的照片,证明双方约定的产品安装的场所。

2、创新联杰公司实际安装的产品照片,证明创新联杰公司安装的产品与承揽合同中的约定不符。

3、承揽合同项下产品的图片及创新联杰公司实际安装的产品图片和报价,证明创新联杰公司安装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

创新联杰公司对伊克玛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照片中的产品系创新联杰公司安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创新联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伊克玛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伊克玛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创新联杰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经创新联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伊克玛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系创新联杰公司提供并安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虽经创新联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新联杰公司与伊克玛思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承揽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创新联杰公司是否履行了加工义务以及伊克玛思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创新联杰公司主张其提供的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原因系与伊克玛思公司协商一致后对合同项下设备进行了变更,但伊克玛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创新联杰公司提交的对徐晓威的录音并未涉及双方是否对合同项下设备进行了变更,伊克玛思公司向创新联杰公司支付部分加工费的事实亦不能当然地证明伊克玛思公司对创新联杰公司提供的设备予以认可,且创新联杰公司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定创新联杰公司未按承揽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设备;其次,根据承揽合同中的约定,伊克玛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为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且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但创新联杰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安装调试的义务,且双方已进行了共同验收,故本院认定创新联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加工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伊克玛思公司关于创新联杰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的辩称予以采信;创新联杰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提供和安装设备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创新联杰公司向伊克玛思公司主张支付加工费x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创新联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创新联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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