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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4817号

原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桂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邹桂兰,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混凝土公司诉称:2007年3月14日,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城建四公司的石榴庄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城建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针对我公司开具的编号为x和x的两张金额均为x元的发票,城建四公司仅支付了其中一张发票对应的x元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城建四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并由城建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付清了货款,其中包括两笔金额为x元的货款,已经不欠城建混凝土公司货款,不同意城建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城建混凝土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城建混凝土公司向城建四公司的石榴庄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城建四公司于某建混凝土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相应金额货款,李红军作为城建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城建混凝土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城建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7月30日,城建混凝土公司向城建四公司开具了两张编号分别为x和x的发票,金额均为x元,2007年8月1日,李红军在城建四公司的两张金额均为x元的费用报销单上的领款人一栏签字,该两张费用报销单中均注明了“石榴庄”、“应付帐款”、“应付已结材料款”和“城建砼有限公司”的字样。

另查,除本案双方争议的x元货款之外,城建混凝土公司认可城建四公司已经付清了其余货款。

法庭审理过程中,城建混凝土公司称李红军不仅代表城建混凝土公司,也代表其他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城建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城建混凝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城建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发票两张,证明城建混凝土公司给城建四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为x元的发票。

3、支票,证明城建四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

城建四公司对城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两张发票对应的货款城建四公司均已支付。

城建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费用报销单两张,上面均有城建混凝土公司人员李红军的签字,证明城建四公司向城建混凝土公司支付了两笔x元的货款。

城建混凝土公司对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城建四公司没有出具相应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城建四公司已经实际付款。

本院对城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城建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城建混凝土公司在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城建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上李红军的签字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混凝土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建四公司是否按照城建混凝土公司开具的发票向城建混凝土公司支付了两笔金额均为x元的货款,根据城建四公司提交的两张费用报销单,上面均有城建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李红军的签字确认,且付款时间能够与双方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的付款方式相印证,虽然城建四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但在城建混凝土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李红军系代表其他公司领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李红军代表城建混凝土公司从城建四公司处领取了两笔金额均为x元的货款,城建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城建四公司关于某已经付清货款的辩称予以采信;城建混凝土公司关于某建四公司尚欠x元货款未付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城建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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