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小区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石榴园公司)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修一石榴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变压器厂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修一石榴园公司诉称: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三房管处(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三处)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规定职工王某仲居住的石榴圆小区北里X楼X门X室由该公司负责供暖,被告每年一次性交清每年度供暖费,被告尚欠2000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计8023.04元未付,因房修一公司三处改制,将本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8023.04元,违约金1000元。
被告变压器厂辩称:对方一直没有索要供暖费,所以不同意给付全额供暖费,只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变压器厂职工王某仲的住房位于石榴圆小区北里X楼X门X室,使用面积35.40平方米。1999年6月,变压器厂与房修一公司三处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房修一公司三处为王某仲的住房供暖,变压器厂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交纳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收费24元。变压器厂尚欠2000年度供暖费849.60元。从2001年度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收费25.33元,2001年度至2008年度,每年应收供暖费896.68元,变压器厂均未交纳供暖费。2004年7月,房修一公司对企业进行改制,将石榴园小区的供热服务及债权转让给了房修一石榴园公司,并于2004年8月进行了公告。此后,变压器厂亦未向房修一石榴园公司支付供暖费,至今欠交2000年至2008年共9年的供暖费合计8023.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房修一石榴园公司提交的供暖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修一公司三处与变压器厂签订的供暖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暖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房修一公司三处及房修一石榴园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供暖义务,变压器厂的职工享受了供暖服务,故房修一石榴园公司要求变压器厂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变压器厂未按约定支付供暖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修一石榴园公司要求变压器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滞纳金数额少于依供暖协议书计算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变压器厂辩称房修一石榴园公司一直未索要供暖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房修一石榴园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供暖费八千零二十三元零四分。
二、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滞纳金一千元。
如果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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