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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沈缆东五环电缆销售中心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984号

原告北京沈缆东五环电缆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X号。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孙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厂桥旌勇里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沈缆东五环电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沈缆中心)与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保信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缆中心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保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缆中心诉称:2007年1月9日,我中心与保信总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完后,保信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供货满一年后向我中心支付质保金,但保信四公司至今尚欠x元质保金未付。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信四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信总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质保金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现工程竣工验收尚不满两年,故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且根据我方工地人员的了解,沈缆中心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我方申请30天的举证期限。故不同意沈缆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沈缆中心与保信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沈缆中心向保信四公司供应电缆,合同价款共计x.64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保信四公司应支付相当于结算金额95%的货款,其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一年后付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沈缆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11月15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沈缆中心共向保信四公司供应了价值x.42元的电缆,但保信四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尚欠x.48元未付。

庭审中,沈缆中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了质保金应该在货全部供完,办理结算一年后支付。

2、(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质保金应该在货全部供完,办理结算一年后支付。

3、最终结算单,证明我们的货物已经全部供完,且于2007年11月15日办理了最终结算单。

保信总公司对沈缆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质保期应该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是2007年7月23日竣工验收的,所以质保金应于2009年7月23日给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保信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沈缆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保信总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缆中心与保信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信四公司系保信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沈缆中心向保信总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保信总公司尚欠货款x.48元未付,但沈缆中心仅主张x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保信总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该笔货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一节,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作为质保金的货款应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一年后付清,而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办理了最终结算,故本院认定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于2008年11月15日届满,保信总公司的此节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沈缆中心与保信总公司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具体给付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沈缆中心有权在2008年11月15日后随时向保信总公司主张付款,故沈缆中心关于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信总公司辩称沈缆中心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沈缆中心不认可保信总公司曾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保信总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沈缆中心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未在本案中明确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保信总公司以沈缆中心在质保期限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抗沈缆中心的付款请求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保信总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沈缆东五环电缆销售中心货款六十万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东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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