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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鹤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2、依法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同力公司为朱某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支付失业救济金(2001年1月至2006年9月);4、依法判令同力公司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001年1月至2006年9月);5、依法判令同力公司支付朱某某代通知金(一个月)和同工同酬的差额费用。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朱某某于2002年到同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某于2006年9月离开同力公司,在此期间同力公司未为朱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29日朱某某向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市仲裁委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朱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力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为朱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同力公司未按规定为朱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同力公司应当为朱某某补缴2002年1月至2006年9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为x.4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7716.54元,个人缴纳2497.92元。关于失业保险费,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朱某某在同力公司工作满4年,应享受12个月标准的失业救济金,每月352元,计4224元。同力公司认为朱某某已就业不属于失业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同力公司未为其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论劳动者其后是否真正失业,同力公司均应承担失业保险费的赔偿义务。关于朱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已于2006年9月解除,朱某某应当在60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而朱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提出申请,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申诉时效的规定,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朱某某补缴2002年1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x.4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7716.54元,个人缴纳2497.9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二、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朱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422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金额x.46元,限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力公司上诉称:朱某某于2006年9月在同力公司工作的同时,又到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故朱某某不是同力公司的失业人员,同力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失业救济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朱某某辩称:同力公司未给朱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论劳动者是否真正失业,同力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失业救济金的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同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同力公司未给朱某某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了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论朱某某是否真正失业,均应承担向朱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赔偿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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