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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由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由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中午,梁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梁×英、黎×新、梁×强、盘×平、梁×壮、盘×贤、盘×芳、盘×林等人由蒙山县县城往陈塘方向行驶。13时左右,当行驶至国道321线x+630M处(即广西蒙山县X村路段)时,遇黄×浩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对向驶来,由于雨天路滑,在会车时梁某驾驶不良制动车辆越过左侧路面,快速行驶,与黄×浩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梁×英、黎×新、梁×强、盘×平当场死亡,梁×壮、盘×贤、盘×芳、盘×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英、黎×新、梁×强、盘×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梁×壮的损伤属重伤,盘×贤、盘×芳、盘×林的损伤属轻伤。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浩负事故次要责任,梁×英、黎×新、梁×强、盘×平、梁×壮、盘×贤、盘×芳、盘×林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报案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车辆检验报告、证人黄×浩、盘×芳、盘×贤、盘×宁、梁×志、钟×骏、李×容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及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莫运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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