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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恒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国商易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星瀚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玩购数码电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103号

原告北京世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肖家河天秀花园秋水园甲X号S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嘉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商易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星瀚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1座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玩购数码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庄胜广场北办公楼第一座东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飞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饮马井丁字X号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世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利公司)、被告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城公司)、被告国商易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公司)、被告北京星瀚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时代公司)、被告玩购数码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购公司)、被告北京飞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某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金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金山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国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星瀚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玩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飞扬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世恒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间,被告金嘉利公司多次向世恒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世恒公司依约将借款本金530万元出借给了金嘉利公司。但金嘉利公司一直未还欠款。2008年4月30日,七个被告向世恒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1,被告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在六个月内偿还上述欠款。2,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债务担保,如前三个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世恒公司有权处置上述担保房产。3,被告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对被告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自2008年5月1日开始起算。2008年5月10日,世恒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签订了借款履约协议书,主要约定:1,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向世恒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如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未按承诺期限偿还,世恒公司除有权处置担保房产的权利外,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还应补偿世恒公司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3,如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不能按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世恒公司有权在世恒公司注册地法院起诉。经世恒公司多次催要,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至今未还款,故世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向世恒公司立即支付本金53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商公司,被告星瀚时代公司,被告玩购公司,被告飞扬世纪公司对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世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5年4月5日,世恒公司与金嘉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支票存根1张及收据2张,借款人是金嘉利公司,担保方是王某某,证明世恒公司与金嘉利公司、王某某三方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借款金额100万元,同时证明世恒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2,2005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1张,借款人是金嘉利公司,出借人是世恒公司,担保人是王某某,证明世恒公司与金嘉利公司、王某某三方存在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借款金额110万元,同时证明世恒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3,2006年4月3日借款合同、借款单1张及收据1张,借款人金嘉利公司,出借人世恒公司,担保方王某某,证明世恒公司与金嘉利公司、王某某三方存在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借款金额150万元,同时证明世恒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4,2008年4月29日借款合同、支票存根1张及收据1张,借款方金嘉利公司,证明世恒公司与金嘉利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170万元,同时证明世恒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5,2008年4月30日,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国商公司、星翰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向世恒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以上被告向世恒公司承诺还款。

6,2008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履约协议书,证明以上被告承诺还款。

被告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一致,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对欠世恒公司的钱是认可的,我们借钱是对宣武区X街X号底商进行购买和装修,房子卖给了飞扬世纪公司和星瀚时代公司、国商公司、玩购公司,房屋已经过户了,并且被告四至七已经支付了100万元的房款,被告四至七将从我们处购买的房屋,又抵押给银行,贷款1000余万元,但是没有还给我们钱,所以我们无力偿还欠款,并且被告四至七也承诺和我们三方共同偿还欠款。

被告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一致,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签署的承诺函中约定,我们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房产购买协议有效且完整执行,但该房产购买协议并未完整执行,我们的房产证被开发商扣留,未办理他项权证,因此担保条件不成立。我们和金山城公司的合同中,金山城公司违约了,并且金山城公司已经在宣武经侦立案,并且已经通知宣武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停止审理,故我们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承诺函是我们真实意思表达,但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即承诺函也无效,且我们的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如担保条件不能达成,则担保责任不能承担,所以在经侦的案件没有审理结束前,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我们要求宣武经侦出具立案的证据予以拒绝,所以我们申请法院调取此证据。

被告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世恒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世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6,被告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均认为是真实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均认为这些证据不是被告四至七签订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世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世恒公司分别与金嘉利公司、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王某某、金山城公司、金嘉利公司相互之间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以及世恒公司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对世恒公司证据1-4、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4月5日,金嘉利公司(借款方,本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世恒公司(出借方,本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王某某(担保方,本合同内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月5日起至2006年4月4日止,贷款期限到期后,乙方随时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甲方应以其全部公司资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处置甲方公司资产用以清偿甲方欠款本息。丙方愿为甲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丙方全部资产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保期5年。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同意直接以其所有的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抵偿该借款本息。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同意直接以其所有的资产为甲方抵偿借款本息。同日,世恒公司借给金嘉利公司100万元。

同年4月28日,金嘉利公司(借款方,本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世恒公司(出借方,本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王某某(担保方,本合同内以下简称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甲方应以其全部公司资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处置甲方公司资产用以清偿甲方欠款本息。丙方愿为甲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丙方全部资产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保期5年。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同意以其所有的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抵偿该借款本息。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同意直接以其所有的资产为甲方抵偿借款本息。后世恒公司依约借给金嘉利公司110万元。

2006年4月3日,金嘉利公司(借款方,本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世恒公司(出借方,本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王某某(担保方,本合同内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06年12月2日止,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乙方随时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应以其全部公司资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处置甲方公司资产用以清偿甲方欠款本息。丙方愿为甲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丙方全部资产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保期5年。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同意直接以其所有的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抵偿借款本息。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同意直接以其所有的为甲方抵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世恒公司依约借给金嘉利公司150万元。

2008年4月29日,世恒公司(本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金嘉利公司(本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17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按时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并结清全部利息。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将前条约定的款项出借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世恒公司依约借给金山城公司170万元。

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总金额为530万元,世恒公司共计借给金嘉利公司5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嘉利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8年4月30日,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共同向北京世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及世恒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共欠世恒公司530万元,欠嘉铭公司315万元,总计欠款845万元。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同意并承诺如下:1、在六月之内偿还上述欠款,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世恒公司、嘉铭公司中的任一公司均有权代表另一公司向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主张权利。2、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担保,如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世恒公司、嘉铭公司有权处置上述担保房产,担保房产情况如下:①宣武区万博苑X号楼X-X号房,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号。②宣武区万博苑X号楼X-X号房,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宣私字第x号。二、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飞扬世纪公司、玩购公司同意并承诺如下:1、对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如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由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飞扬世纪公司、玩购公司负责偿还。2、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飞扬世纪公司、玩购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世恒公司、嘉铭公司中的任一公司均有权代表另一公司向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飞扬世纪公司、玩购公司主张权利。但主张本权力的前提条件为国商公司与金山城公司之间的房产购买协议有效并完整执行。

该承诺函签订后,金嘉利公司未还款,担保人金山城公司、王某某、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飞扬世纪公司、玩购公司均履行担保责任。

同年5月10日,世恒公司、嘉铭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王某某、金嘉利公司、金山城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履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2004年6月15日,金山城公司与嘉铭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并由王某某、金嘉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2004年9月9日,金嘉利公司与嘉铭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并由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2004年10月15日,王某某与嘉铭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由金嘉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2005年4月5日,金嘉利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由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5,2005年4月28日,金嘉利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并由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6,2006年4月3日,金嘉利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并由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7,2006年9月3日,金山城公司与嘉铭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由王某某和金嘉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8,2008年4月29日,金嘉利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经甲乙各方自愿协商,现就解决前述八笔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各方同意,乙方向甲方共计清偿借款845万元。二、甲、乙各方确认,乙方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三、甲、乙各方同意,乙方如未按承诺期限偿还以上借款本金的,甲方除有权处置担保房产的权利外,乙方还应补偿甲方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依据借款合同时间和金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付)。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后,金嘉利公司未偿还上述对世恒公司的借款530万元,金山城公司、王某某、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金山城公司已将房屋过户并交与国商公司,国商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权证手续。王某某与世恒公司、嘉铭公司之间未实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又查,世恒公司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不具有金融经营许可证。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世恒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为无效借款合同关系,但表示希望本院考虑资金占用的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为无效借款合同关系。

庭审中,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曾提出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在宣武区经侦队立案的陈述意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初某证据证明;且经询金山城公司、王某某、金嘉利公司,该三被告均称无此事实。又因国商公司等四被告所述的刑事案件可能系房屋买卖纠纷引起,与本院审理的借款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驳回了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的调查证据申请。开庭前,本院已向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并在开庭公告中明确给予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普通程序案件最长的举证期限三十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恒公司与金嘉利公司分别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因世恒公司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不具有金融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导致无效。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从而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借款人金嘉利公司应将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世恒公司借款530万元,全部返还世恒公司。对于世恒公司要求金嘉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3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所涉的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除借款人金嘉利公司之外的其他六个担保人亦对世恒公司无效借款行为产生具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本案中除借款人金嘉利公司之外的六个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借款人金嘉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作为担保人的六个被告在依据无效担保合同而向债权人世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金嘉利公司追偿。

对于世恒公司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仍然坚持要求占用资金期间银行存款利息的请求,因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均无效,对于无效合同产生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世恒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国商公司、星瀚时代公司、玩购公司、飞扬世纪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公司等四被告)辩称,承诺函规定国商公司等四被告向世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条件是房产购买协议有效且完整执行,但该房产购买协议并未完整执行的辩称意见,因金山城公司已将房屋过户并交与国商公司,国商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权证手续,金山城公司与国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得到完整有效的执行,故承诺函中规定的国商公司等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已成就,对国商公司等四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国商公司等四被告辩称,王某某、金山城公司、金嘉利公司在宣武区经侦队立案,本案应先刑后民,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国商公司等四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立案事实,且王某某、金山城公司、金嘉利公司亦否认有立案事实,故本院对国商公司等四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世恒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原告北京世恒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被告国商易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星瀚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玩购数码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飞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世恒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被告国商易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星瀚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玩购数码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飞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被告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条中六个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被告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国商易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星瀚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玩购数码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飞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世恒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世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被告国商易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星瀚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玩购数码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飞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世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被告国商易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星瀚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玩购数码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飞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六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金嘉利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泽桥金山城重庆美食有限公司、被告国商易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星瀚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玩购数码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飞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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