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天俊酒店物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永生开发区X路(广珠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中山市天俊酒店物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广安,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翀,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原告中山市天俊酒店物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中山市骏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朗公司)与被告订立联营合同,双方就联合销售达芬奇牌玻璃器皿达成协议,约定2006年4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每月从当月销售款中提取28.5%作为联营分成,骏朗公司的营业款由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于30+45日内支付。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且联营合同自动顺延,至2006年9月骏朗公司退场,被告累计四个月未向骏朗公司支付营业款,共计x.40元。至2006年10月15日,该款均届到期日,虽经骏朗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2007年,骏朗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骏朗公司把上述x.4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07年8月2日,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却遭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40元。
经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务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虽持有与债权人的转让协议,但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系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并非债权人向被告发出,虽然原债权人的业务员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通知债权转让的律师函,但不能构成法律上的通知。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已经拥有了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天俊酒店物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梅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梁飞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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