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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与毛某某等四人在灵宝市X镇X街安底大药房南边夜市摊上喝啤酒,路某某看见其朋友李某甲在安底大药房北边夜市摊上吃饭,就将李某甲叫过来与其四人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路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口角,路某某持喝扎啤的大玻璃杯朝李某甲头部打一下,致李某甲受伤躺倒在地。后李某甲经抢救治疗一直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灵宝市X镇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支付医疗费、鉴定费x.76元,其中被告人路某某支付了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毛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路某某将李某甲砸伤的经过;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属重伤,李某甲呈植物人状态;3、抓获经过证实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4、住院病历、住院花费票据、处方、购药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5、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其致伤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路某某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害人李某甲为治伤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x.76元、误工费1107.7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1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过的医疗费x元,被告人路某某还应赔偿李某甲x.51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刑事部分对被告人路某某的量刑轻;2、原判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计算偏低;3、应依照其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部分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但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址错误,应为“河南省灵宝市X镇X村X组”,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称原判决刑事部分对被告人路某某的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原审法院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称原判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计算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参照2007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5天,误工费为1107.75元,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每人每天10元共105天,为2100元,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误工费1107.75元、护理费2100元计算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称应依照其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部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我院提交《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要求原审被告人路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该诉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当事人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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