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祥,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债务清偿纠纷一案,靳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2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系儿女亲家,2007年2月,被告之子吴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取得孙女吴某含的抚养权,经人从中调解,同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之女靳某利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吴某军的死亡赔偿金及孩子抚养费除去事故花费的剩余部分x元由靳某利领取,孩子由被告夫妇抚养,靳某利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调解过程中,原告称吴某军借去9000元,经协商,被告同意归还,扣除原告爱人有病时,被告借给原告的1800元,于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景明靳某某人民币7200元和庄吴某某07.8.X号。后因探视吴某含,靳某利与被告产生纠纷,沁阳法院协议中孩子抚养、探视权利的约定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作为财产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吴某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欠条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某含的抚养权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靳某某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并未借被上诉人7200元。上诉人的儿子因车祸去世,上诉人主张孙女吴某含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及其女儿要求应当归我及爱人、孙女共同应继承的死亡赔偿金全部归上诉人女儿,作为上诉人抚养孙女的条件。上诉人为了得到孙女的抚养权,忍痛答应了该请求。在各项赔偿费用的分配及孙女的抚养权全部调解好的情况下,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又突然提出上诉人的儿子买车时还借被上诉人有款项,上诉人根本不知其儿子是否借有该款,但为了得到孙女的抚养权,就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上诉人是为了得到孙女的抚养权违心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并不是上诉人的儿子确实借有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所打7200元欠条无效。被上诉人是以假借上诉人的儿子借其款为由,让上诉人多出9000元,上诉人才能得到抚养权。现协议无效,上诉人的孙女还应由被上诉人的女儿抚养,故欠条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靳某某答辩称,吴某某欠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2007)沁民初X号案件庭审称“儿子买车借答辩人9000元,期间答辩人妻子看病又借其1800元,冲抵后剩下7200元,签协议时,约定报废车由上诉人和第三人贾小锁结算,才打了7200元欠条”,协议和欠条无任何关系。协议是2007年7月31日,欠条是2007年8月1日。即便按上诉人所称:是违心打的欠条。上诉人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至2008年8月1日,上诉人没有行使。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吴某某是否应向靳某某偿还7200元。
吴某某提供田建军、王小宽、沈永峰的当庭证人证言。以上证人证言的指向是:上诉人为了得到孙女的抚养权才违心打的欠条。靳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田建军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二位证人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证言不符合事实。协议和欠条不是一天打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针对焦点:吴某某认为,不应归还7200元。7200元钱就不存在,上诉人是为了得到孙女的抚养权违心打的欠条,该欠条应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抚养权给了被上诉人女儿,所以欠条是无效的。
靳某某认为,应归还7200元。上诉人在(2007)沁民初X号案件庭审时对欠条的来源说的很清楚。协议书与欠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欠条的真实性应当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吴某某上诉状“在各项赔偿费用的分配及孙女的抚养权全部调解好的情况下,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又突然提出上诉人的儿子买车时还借被上诉人有款项,上诉人根本不知其儿子是否借有该款,但为了得到孙女的抚养权,就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看,签订抚养协议在先,出具欠条在后,抚养关系与赔偿问题直接相关,而与欠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欠条作为直接证据,能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所打欠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其效力明显低于书面证据,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因此,根据合同无因性原则,加上欠条的性质,吴某某应向靳某某支付欠条所载欠款数额。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55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