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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北京市延庆县X镇刘某某汽车运输户经营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比林科技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1日,比林科技中心因支付劳务费向刘某某交付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转账支票,后刘某某将该票据交与银行结算时因空头被退票,故诉请比林科技中心按票面金额支付x元。刘某某提交证据为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

比林科技中心在一审辩称,刘某某出示支票是比林科技中心工作人员私自开出的,但刘某某与比林科技中心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依照法律规定比林科技中心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比林科技中心提交证据为登报声明。

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为刘某某提交的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因各方当事人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为比林科技中心提交的登报声明,证明目的为比林科技中心于2008年11月5日刊登声明比林科技中心公司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挂靠协议,对此类侵权行为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刘某某认为此声明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比林科技中心刊登的声明对刘某某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在刘某某否定该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该院对此证明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8年11月11日,比林科技中心向刘某某提供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比林科技中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刘某某在得到该支票后以收款人的名义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空头被银行退回,遂向比林科技中心主张付款。针对比林科技中心提出的刘某某与比林科技中心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的异议,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比林科技中心向刘某某提交的票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刘某某作为票据权利人对于其与出票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因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有关上述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院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刘某某要求比林科技中心按票面金额支付x元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比林科技中心以其与刘某某不存在交易关系为由不同意刘某某诉请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刘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相关人员(供货关系的接收人)胡更生与比林科技中心系挂靠关系,挂靠在比林科技中心名下承揽业务,涉案支票户头也是经比林科技中心同意开设的,所以胡更生交易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比林科技中心承担。刘某某与比林科技中心已经存在多年的供货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起诉是基于票据追索权起诉的,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只要比林科技中心给刘某某出具了支票,就有义务按照支票上注明的金额支付刘某某相关款项,在银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比林科技中心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不以交易是否存在为前提和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比林科技中心口头答辩称,本案涉及以支票换现金,胡更生收取19.5万元现金后开具了涉案支票,金额为19.7万元。刘某某应要求胡更生退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票据的票面记载要素齐全,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属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主张其与比林科技中心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刘某某对于其是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比林科技中心提供了与票面金额相对等的劳务行为,刘某某主张其与比林科技中心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依据票据无因性主张比林科技中心负有无条件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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