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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工业局与李某乙、晋城市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晋城市工业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萍,秦东方,晋城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61年7月生,汉族,山东省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秋宁,山西省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城市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

负责人杨某。

上诉人晋城市工业局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市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秋宁,原审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7月中旬,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将本公司的临街房及办公楼四到七层以年租金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市工业局。7月20日市工业局将上述街面房中的四间饭店出租给李某乙,并签订了承租协议,约定租赁期三年,第一年租金3万元,并交抵押金5000元。对此转包行为,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经理知情并同意。合同签订后,7月22日李某乙即向市工业局交纳租金3万元,并对饭店进行装潢,购置了冰箱、空调、桌椅、餐具等,花费11万余元。饭店开业后,经营正常。1998年5月,晋城市X区法院因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将该饭店查封。李某乙离店后,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按晋城市X区法院的要求找库房将店内物品存放。晋城市X区法院因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曾于1997年6月18日作出裁定将该公司办公楼第一层街面房予以查封。时任经理王爱国对此知情,但在向市工业局出租房屋时并未告知,也未告知转承租人李某乙。

又查,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于1992年11月5日成立,集体性质,注册资金533万元,原主管部门系晋城市经济委员会,1997年4月30日由市工业局代管,1999年8月31日因未参加1998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租赁是法院裁定查封的特定房产,依法不允许出租。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隐瞒事实将该房屋出租给市工业局,又同意其转租给李某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两份租赁合同涉及被查封房产部分均无效。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主观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市工业局主观虽无过错,但仍应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故判决:1、市工业局返还李某乙租金3万元;2、市工业局负责将保管于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处的李某乙财产返还本人。3、市工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组织清算组对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酌情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8万元。逾期不组织清算的市工业局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市工业局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市工业局负责将保管于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处的李某乙财产返还本人。李某乙开业时购置多少财产,法院查封多少财产我们都不知道,且从查封之日至今李某乙从未和我们见过面,所以让我局负责返还没有道理。2、不应返还李某乙3万元及赔偿其8万元,理由是出租前饭店于1996年5月才进行过装潢的灶房设备齐全,李某乙擅自进行装潢,并拉走一套不锈钢柴油灶,另李某乙从开业到查封营业10个月有较大盈利,故李某乙装潢损失应自负,3万元租金不予退还。3、市工业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1、上诉人晋城市工业局应将被法院查封的被上诉的财产返还本人,并承担相应的损失。2、工业局应返还李某乙租金三万元,并赔偿装潢及购置设备而遭受的损失。3、工业局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不是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5日,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将本公司的临街房及办公楼四到七层以年租金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晋城市工业局。7月20日市工业局将上述街面房中的四间饭店承租给李某乙,并签订承租协议,约定租赁期三年,第一年租金3万元,并交纳抵押金5000元。对此转包行为,晋城市工业集团总公司时任经理知情并同意,合同签订后,7月22日,李某乙向市工业局交纳租金3万元,并对饭店进行装潢,并购置了冰箱、空调、桌椅、餐具等。饭店开业后经营正常。1998年5月,晋城市X区法院因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将该饭店查封。李某乙离店后,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按晋城市X区法院要求找库房将店内物品存放。

另查,晋城市X区法院于1997年6月18日裁定查封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办公楼的第一层街面房时,时任经理王爱国对此知情,但在向市工业局出租房屋时并未告知,也未告知转承租人李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是法院裁定查封的特定房产,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隐瞒事实将该房屋出租给市工业局,又同意其转租给李某乙租赁,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进行清算,故原判由其主管单位市X组织清算并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与上诉人的租赁协议虽属无效但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经营10个月,并有盈利,故其预交房租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返还而应予扣减,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不锈钢柴油灶一套,庭审中双方均无争议,故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城市中院(1999)晋市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条即:市工业局负责将保管地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处的李某乙财产返还本人;市工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组织清算,并以清算财产酌情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8万元。逾期不组织清算的,市工业局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市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即:市工业局返还李某乙租金3万元为市工业局返还李某乙租金5000元。

三、增判:被上诉人李某乙返还上诉人的不锈钢柴油灶具一台。

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市工业局承担1500元,李某乙承担2000元,余款由晋城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海娥

审判员郝秉俭

审判员卜文礼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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