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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主动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撤回上诉。

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审判员邓彬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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