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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中食富民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79年生,王某之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下称杞县财险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杞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斗某、苏袁斌,被上诉人周口中食富民牧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食富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康某某,被上诉人周口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下称周口特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1日14时40分,卢迎春驾驶原告公司的豫x号丰田轿车,沿逍白公路由西往东靠公路右侧行驶至5KM+OM处时,与刘海超驾驶的豫x号油罐车由东往西至此处改道超车时,在公路中线的南侧相撞,造成卢迎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4日,西华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确定刘海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迎春无责任。卢迎春受伤后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花治疗费9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x号轿车的吊车费、拖车费和停车费2700元。在西华县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问,原告和被告王某及杞县财险公司相关人员把豫x号轿车运至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检修,并多次去进行沟通协调,为此,原告支付差旅费4000元。二00八年元月二十三日,受西华县交警队委托,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轿车事故前实际价值为x元,事故后车损鉴定价格为x元,车辆残值为x元,修复费用占重置价格的比率为71%,已达到报废标准,认定豫x号轿车报废。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豫x号油罐车登记车主为周口特运公司,该车于2007年12月6日由娄永才转让给王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王某每年向周口特运公司交纳各种费用2960元。2007年4月28日,豫x号油罐车在杞县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并交纳保险费6040元。同日,豫x号油罐车又在杞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并交纳保险费6780.62元。2007年4月28日,豫x号油罐车向杞县财险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为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2007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保险人变更为周口特运公司。

原审认为,西华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该责任认定,王某作为豫x号油罐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口特运公司作为豫x号油罐车的挂靠单位,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对车辆的营运存在一定的收益,应当对车辆加强管理,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管理不善的有限过错责任,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周口特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2007年4月28日,豫x号油罐车在杞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及时交纳了保费,在双方约定的一年保险期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杞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在保险责

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中,赔偿原告司机医疗费用93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中,扣除20%的保险责任后,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合计x元。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930元;2、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2700元;3、差旅费4000元;4、车辆损失x元;5、评估费,3000元;合计x元。关于豫x号丰田轿车残值归属问题,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实际价x元,事故后车损鉴定价格为x元,车辆残值为x元,而在本案中,本院只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鉴定价格x

元,故该车辆残值应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杞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现金x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三、被告周口特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四、豫x号丰田轿车残值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王某和周口特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杞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混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法律关系,强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赔付商业保险的做法毫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受损车辆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和事故发生后车损鉴定价格明显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上诉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x元保险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周口中食富民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直接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食富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口特运公司辩称,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车损价格过高,让我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车损评估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豫x号油罐车在杞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约足额及时的交纳了保费,现该车在双方约定的一年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杞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判决杞县财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杞县财险公司该条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受损车辆的价格鉴定问题,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中国人保财险定点维修合作单位,受交警队的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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