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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尼海利出口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森尼海利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印度共和国新德里莫汉合作工业区B-1/E-24。

法定代表人拉杰德•贾姆,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森尼海利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森尼海利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DR.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尼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森尼海利公司提出的商标复审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第x号“DR.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MR.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都指定使用在牙刷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方式相同,前半部分字母构成近似,后半部分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两商标读音和整体外观上区别不大,二者同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并因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中能够相互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森尼海利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拼写、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共同含有单词“x”,但作为两个词组,其首单词区别明显,足以使二者被相关公众区分开来。二、申请商标经原告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原告就已经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申请商标,使用方式包括销售、委托加工、进出口等。鉴于原告在同行业中享有的知名度,以及长期以来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该商标已在中国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也随之加强。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见到申请商标时,必然直接将之与原告联系起来。申请商标与原告已经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完全能够起到区分产品产源的作用,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极小。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森尼海利公司于2000年8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牙刷。

引证商标由扬州劲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8日申请并于199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牙刷;梳子;刷子。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8月13日。

商标局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标审(一)驳字第X号商标核驳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理由驳回申请。

原告森尼海利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经原告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产品产源的作用,并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使用日期为1995年7月;申请商标产品于1996年的销售单据副本;申请商标产品自1996年至今销往其他国家的部分发货单据副本;申请商标在美国等国家的注册证副本;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申请统计表;申请商标产品目录;原告1996年-1997年财政年度报告;原告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

2009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上述证据中不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且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共同使用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七个字母组成,其中六个字母完全相同,且顺序相同,仅一个字母不同,申请商标首字母为“D”,引证商标的首字母为“M”,两商标的构成极为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故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并未提交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其关于申请商标经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产品产源作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DR.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森尼海利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尼海利出口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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