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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45岁。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公司耿村煤矿综采一队队长期间,在选招全民合同制工人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秦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五人(五人是综采一队城镇协议工或农民轮换工)每人现金2万元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后在陈某帮助下,上述五人均顺利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7年5月份,因张某某(已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在选招全民合同制工人过程中受贿被查处等因素,被告人陈某某惧怕法律追究等原因,将收受的10万元赃款陆续全部退还上述五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10月至2008年6月任义煤集团公司耿村煤矿综采一队队长。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6月7日到义马市检察院投案自首,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同日义马市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秦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证言、义煤集团公司耿村煤矿耿矿字(2006)X号《关于在农民轮换工(城镇协议工)中选招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通知》文件、选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表五份、身份证明、义煤集团公司耿村X组干部证明、义马市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近一年已全部退赃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自己收受他人钱财,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已退还,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自己只是一个区队长,在合同工转正过程中,起不了决定作用,不应当认定自己有罪。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自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也应给予轻的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收受他人钱财,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已退还,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选招全民合同制工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后,因张某某在选招全民合同制工人过程中受贿被查处,惧怕法律追究,而将受贿赃款退还,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只是一个区队长,在合同工转正过程中,起不了决定作用,不应当认定自己有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在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审判员邓彬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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