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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40岁,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41岁,汉族,(略)妇幼保健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略)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吴某某于1997年11月17日在(略)城关农村合作社贷款x元,由原告李某担保,定于1997年12月17日还清本息。到期后,经(略)城关农村合作社催要,2006年8月20日原告李某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1075.25元。原告代为还款后,向被告追要贷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被告提供担保在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诉权。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李某贷款x元及利息107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超过保证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已失去了向被保人追偿获胜的权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2006年度为响应省政府关于清偿不良贷款的规定,答辩人偿还了吴某某本金x元,利息1075.25元,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追偿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李某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存在违法等无效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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