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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门工业区(原炮竹厂内)。

原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雅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沪星吉祥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利凯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凯尔公司庭前已提交不参加诉讼申请书,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条文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相应规定审理本案。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第x号“沪星吉祥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情形。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文字为“沪星吉祥”,第x号“吉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为“吉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二者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由于企业申请若干副商标,并与主商标一起使用的做法在商业中较为常见,两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标示商品出自同一厂家,从而对产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在其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关于焦点问题2:利凯尔公司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权利,但其未明确主张有何在先权利,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雅泰公司系在明知利凯尔公司商标的情况下不正当注册,故雅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利凯尔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雅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是由原告自创的,由文字和图案组成,图形部分由传统的钱币转化而来,并在下方配以飘带;而且中文读音重点在“x”上面,“沪”本身是上海的简称,也是原告住所地,从而联想产品原产地来自上海,同时希望该品牌产品能够给用户带来好运,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显著的标识。引证商标只有文字,是约定俗成的祝福用语,本身并不具有显著特征。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区别很大,前者有图形、有文字,而且读音与后者根本不同,具有显著的特征,前者能够使相关公众在市场上非常易于辨认,后者本身不具有商标的特征。此外,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被告认定企业申请若干副商标,并与主商标一起使用的做法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事实是错误的,况且争议商标本身就含有产品来源于上海,而第三人的住所在广东,不会对产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意见同第x号裁定,另外,关于“企业申请若干副商标,并与主商标一起使用的做法在商业中较为常见”的表述,系为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是系列商标,属于同一厂家所有,从而致使消费者在实际购买中发生误认、误购。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称:一、争议商标在第19类“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核准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在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类”核准注册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无论在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消费群体、产品的功能和作用、产品的安装使用方法、生产商、甚至所使用的原材料都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包含了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并存,必将致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告明知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在“铝塑板”商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却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上海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于第19类贴面板、镁铝曲板、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框、非金属建筑嵌板、非金属建筑壁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广告栏、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等商品上。2003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至2013年3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上海雅泰实业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本案原告雅泰公司。

引证商标于2000年11月7日由顺德市X镇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在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并于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1年12月6日止,2004年12月21日其注册人名称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利凯尔公司。

第三人利凯尔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对原告雅泰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主要争议理由是:第三人创立的“吉祥”商标是行业内知名品牌,被大量进行仿冒,其中许某仿冒者被工商部门和法院作出处罚决定或判决。争议商标与我方在先注册的第x号“吉祥”商标及第x号“吉祥x”商标的显著部分都是“吉祥”,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构成近似商标,原告雅泰公司侵犯我方在先权,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还与第x号、第x号“吉祥及图”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相应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2.第三人产品获奖证明、检测报告、企业认证证书等;

3.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2003年对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为原告雅泰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5.含“吉祥”商标的公告信息;

6.第三人铝塑板产品的销售发票;

7.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

8.中国建材工业协会铝塑复合材料分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原告雅泰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国内最大最早的铝塑板研、产、销龙头之一;2、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有多个“吉祥”商标被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3、第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是知名商标;4、第三人滥用权力,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利,妄图达到知识产权垄断。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原告雅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公司营业执照、获奖证书、中国建材工业协会铝塑材料分会公函、“吉祥”商标获注列表、《辞海》中“吉祥”的解释等。

第三人利凯尔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夸大自身的资金规模;2、原告同时侵犯台湾吉祥公司的权益。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情形。

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为“沪星吉祥”,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的主要含义均为吉利祥和,从含义上讲二者并无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均为金属建筑材料类的商品,其在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应当属于类似商品。故当两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产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沪星吉祥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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