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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红学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学,男,1978年2月l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56岁,本科文化,住(略)。

上诉人方红学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红学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某、方红学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当时方红学家中已有妻子和儿子,宋某某得知后,方红学与前妻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后于2001年5月1日宋某某、方红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宋某某、方红学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三生育一女孩取名梦娇(学名方淼)。后在方红学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见面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己彻底破裂,为此发生纠纷,宋某某起诉来院。另查明,宋某某怀孕7个月余时,经医院检查死胎,于2008年7月20日在(略)人民医院行剖腹产手术,胎儿死亡,花医疗费1595.64元。又查明,宋某某的个人财产已拉回其娘家;宋某某、方红学的共同财产有:2l英寸“王牌”彩电一台、“钱江”摩托车一辆、“航天牌”冰箱一部、“红双喜”牌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电磁炉炊具一套、“奥柯玛”电暖器一套、太阳能洗浴器一套、出厦堂屋四间(砖瓦结构)、厨房一间、过道一间,现上述共同财产均由方红学使用管理;双方无共同债权,宋某某主张欠其姐宋某勤x元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宋某某、方红学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并经常为此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宋某某提出与方红学离婚,方红学同意,应予准许。因宋某某已作剖腹产手术,且方红学与前妻所生儿子现随方红学生活,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宋某某、方红学的婚生女儿由宋某某抚养为宜,方红学应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宋某某、方红学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及购置的其他共同财产理应由双方共同分割,但考虑到上述共同财产现由方红学管理使用。且对该财产处置不便,在方红学支付宋某某适当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共同财产归方红学所有为宜。宋某某主张欠其姐x元的共同债务,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宋某某做剖腹产手术的医疗费应由方红学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宋某某与方红学离婚。二、宋某某、方红学的婚生女儿梦娇由宋某某扶养,方红学支付扶养教育费x元。三、宋某某、方红学的共同财产(审理查明所列)归方红学所有,方红学支付宋某某经济补偿款x元。四、方红学支付宋某某医疗费1595.64元。五、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红学负担。

方红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家庭夫妻感情破裂由宋某某引起,(有宋某某亲笔信证明),院落一处属方红学个人财产,由村委会证明为据,方红学从未殴打过宋某某,相反,宋某某及其亲属殴打方红学的母亲,有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审法院查明不清,判决不公正。女儿梦娇应由上诉人抚养。子女的抚养应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条件。本案中,方红学及父母长期扶养孩子的健康成长有条件。宋某某拉个人物品时,梦娇要跟宋某某一起走,但宋某某声称,将打死梦娇,致使女儿不敢跟她,宋某某没有资格抚养孩子,而上诉人方红学能打工挣钱,父母又能帮助抚养,完全可以让女儿健康成长。并且宋某某在亲笔信也讲明不带孩子。现在要争孩子抚养权,无非是不想拿抚养费。宋某某医疗费自己应承担一切,做流产完全是宋某某个人意思,没有征得方红学同意。但考虑到夫妻关系一场,自愿承担一半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女儿梦娇由方红学扶养,宋某某承担抚养费。院落一处属方红学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正确。双方所生之女,在方红学长期外出打工期间,一直由宋某某承担抚养义务,且宋某某怀二胎经医院诊断为死胎,在医院作剖腹产手术,再生育子女有一定危险。上诉人方红学称方红学及父母长期扶养孩子说法不符合实际,而该子女一直随宋某某生活。原审认定方淼由宋某某抚养考虑到子女随其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判决是正确的。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处理正确。方红学在原审答辩中也承认有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判决给宋某某医疗费是合理的。宋某某怀孕7个月,在医院剖腹产手术,方红学作为丈夫,拒不到医院陪护和照顾,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方红学应支付医疗费。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宋某某庭审中承认除房屋外共同财产(原判列明)已大部损坏或变卖。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宋某某起诉方红学要求离婚,方红学同意,原审判决宋某某、方红学离婚正确。方红学上诉称婚生女梦娇应由自己抚养,因方红学与前妻所生儿子现随方红学生活,宋某某、方红学的婚生女儿由宋某某抚养为宜,原审判处由宋某某抚养适当。鉴于方红学、宋某某除房屋外的共同财产已大部分损坏或变卖,方红学应支付宋某某经济补偿款7000元为宜。方红学上诉称宋某某作手术的费用自愿承担一半,宋某某作剖腹产手术在婚姻存续期间,方红学自愿承担一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查明事实有不清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宋某某、方红学的共同财产归方红学所有,方红学支付宋某某经济补偿费7000元。”第四项为“方红学支付宋某某医疗费79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红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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