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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龚某、周某、吴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民初字第298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干部,住(略)。

被告龚某,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租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发动机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吴某之母),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周某、吴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周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某与被告周某因违章于1999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被告龚某仅在事故初拿了1000元,至今不出钱,也不到会结案,一直采取逃避拖延的办法不支付费用,而被告周某虽有(略)元押在交警大队,但在支付8000元后也拒不支付费用,造成原告仅住院一个月就因没有钱交医药费而回家静养。原告留下了不能久坐的后遗症,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交警队的计算,被告共应支付给我医疗、赔偿等费用共(略)多元,除已付9000元外,还应付8000余元。请法院裁决。

被告周某辩称,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我已交(略)元到了交警队,因我只负次要责任,我多付的钱应当退给我。

被告吴某辩称,我只对周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已付了(略)元,不存在要我承担责任。

被告龚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湘A.(略)号夏利的士车在二环线以80公里左右时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立交桥时,遇被告龚某驾驶其所有的湘C.(略)号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其后座搭乘原告陈某和吴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于被告龚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横穿马路未主动让主干道车辆,且违章超座,加之被告周某驾车超速行驶,以致被告龚某驾车往左打方向避让时两轮摩托车往右侧倒地,乘座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陈某倒在被告周某驾驶的的士车左前门上,造成两轮摩托车轻微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对此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长公交雨责(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是发生该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负责任。

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沙重型机器厂职工医院、长沙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1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加强腰脊肌功能锻炼;3.仰卧硬板床;4.必要时门诊治疗。5.需护理二个月。1999年12月13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结论为:陈某伤情系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鉴于损伤于腰椎部,现仍感疼痛及活动受限,建议遵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鉴定费等8248.10元。护理费1000元,开处方因没钱拿药的832.7元,误工154天。陈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龚某已支付1000元医药费、被告周某已支付8045元。由于被告龚某既不支付住院费用,又不到交警部门参加调处。原告陈某于2000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龚某、周某赔偿余款8000多元和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经依法审查,法庭确认原告陈某应赔偿项目如下:

1.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248.1元;2.误工153天、按26元/天,计费3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4.护理费1000元;5.后期治疗费2470元;6.交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工资证明、护理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处方、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龚某、周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作为湘A.(略)的士车的车主、对被告周某应负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9167元,除已付1000元外,余款8167元限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陈某7501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4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曹洁

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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