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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与吐尔逊.阿斯木、张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上诉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兵八中法民终字第518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兵八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二队安全员。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尔逊.阿斯木,男,维吾尔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喀什疏附县X乡X村农民,现住乌鲁木齐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石河子市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系塔城裕民县X乡个体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新疆钢铁运输公司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00)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与认定的事实有:1999年2月9日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二队驾驶员张永峰驾驶的新A--(略)号解放142型半挂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公里+66.6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新G--(略)号解放大货车发生尾撞,造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督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二队张永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其伤情经石河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右踝关节骨折,功能受限,符合钝器伤(包括运行中的机车撞击)。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鼻翼左侧疤痕,右上颌第三磨牙缺失,左窝内侧肿块,均属轻微伤。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约25%以上,评定为伤残拾级。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约50%以上,评定为伤残玖级。3.自伤日起休息治疗壹拾伍个月(含住院)。事故发生后,在下野地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略).10元,误工费82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交通费172.40元,住宿费175元。新疆钢铁运输公司承担损失70%即(略).36元,张某承担损失30%即(略).5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积极履行协议,已付原告(略).36元,但被告张某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略).59元及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及有关票据等证据在卷。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4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吐尔逊.阿斯术损失(略).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不能给付时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吐尔逊.阿斯木催款损失69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付款期限同第一项);四、案件受理费479元,其它诉讼费11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付款时间同第一项)。

宣判后,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上诉人按调解协议所划分的责任积极履行协议,已按确定的份额给付被上诉人(略).36元,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完成,不应对被上诉人再承担经济责任。而原审则判决上诉人承担张某不能给付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被上诉人吐尔逊.阿斯木答辩: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未到庭。

经二审查明:原审对本案查明与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吐尔逊.阿斯木对本案交通肇事所发生的经过与损害事实,对赔偿的数额发生,对法医鉴定结论,以及上诉人按照调解书所划分的责任已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略).3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所确认的证据有:1、石河子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上诉人付款凭据及被上诉人收款收据及有效付款票据。

本院认为: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上诉人新疆钢铁运输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吐尔逊.阿斯木身体损伤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划分事故责任并主持双方调解,在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从而确定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按份债务关系。因此,各债务人只对其份额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份额以外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本案在一、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各自应负担的债务份额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各自债务份额的认可。上诉人在其责任划分后已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份额积极,全部履行了自己的按份责任,故没有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责任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享有拒绝履行被上诉人要求其给付原审被告应给付的义务的抗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原判主文第一、三项判决由原审被告张某承担其确定的按份债务及赔偿被上诉人催款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但原判第二、四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张某不能给付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主文适用法律错误,且将诉讼费列入一项判决主文显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1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00)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吐尔逊.阿斯木损失(略).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吐尔逊.阿斯木催款损失69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付款时间同第一项)。

二、撤销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00)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四项即:二、被告新疆钢铁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不能给付时的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79元,其它诉讼费11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付款时间同第一项)。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192元(被上诉人吐尔逊.阿斯木已交纳596元,上诉人已交纳596元)由原审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荣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赵炼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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