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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1.九十六年度臺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01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劉靜嫻、張宗權、陳重瑜、高孟焄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原告壬○○

16號.

訴訟代理人詹振寧律師

再審被告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原名張.

段6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前訴訟程序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上字第五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

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九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後,又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民法第八百

三十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本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提出其有地上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即原臺北縣永和鎮○○段潭墘小段二九

號土地,分割重測後變更為永和市○○段一一三七號,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人為「張平等拾陸人」,其中「張平」實非該土地所有人,依上說明,

再審被告之祖父張平治與非土地所有人之「張平」辦理地上權登記,即無

法取得地上權。詎第二九五六號確定判決竟認「原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

誤。並特別敘明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該地上權設定登記不因地政

機關就系爭土地分割或轉載之漏載而消滅。」據以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亦認該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第二九五六號確

定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買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土

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登記,再審原告因相信土地登記謄本之絕對效力

,始予買受,自係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然原確

定判決僅截錄本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前段部分,即否定該

條係為保護信賴登記之交易第三人而設之絕對效力,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況再審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為事實之判斷,應由第二審為之。原

第二審判決既未論斷再審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

「再審原告早知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占用,故非善意之第三人」之事實,即

違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等詞,為其論據。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見本院七

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查第二九五六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平治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與

系爭房屋登記收件日期相同,均為三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而於斯時設定地上

權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張平治設定該地上權,且

未定有存續期間,則於系爭房屋現所有人即再審被告未與系爭土地前後所

有人合意消滅上開地上權,該地上權亦無法定消滅原因之情形下,該地上

權殊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或轉載而消滅。系爭房屋本於地上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等事實,認為該

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乃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第二九五六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之祖父張平治與非土地所有人「張平

」辦理地上權登記,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乙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與法律適用有否錯誤無涉。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存在,與再審原告於

九十一年間買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是否善意原屬二事。縱原確定判決贅

述「再審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歷經久遠,而於買受後之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迅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難謂其出於善意,而得受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諸語,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再審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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