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原告壬○○
16號.
訴訟代理人詹振寧律師
再審被告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原名張.
段6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前訴訟程序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上字第五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
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九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後,又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民法第八百
三十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本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提出其有地上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即原臺北縣永和鎮○○段潭墘小段二九
號土地,分割重測後變更為永和市○○段一一三七號,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人為「張平等拾陸人」,其中「張平」實非該土地所有人,依上說明,
再審被告之祖父張平治與非土地所有人之「張平」辦理地上權登記,即無
法取得地上權。詎第二九五六號確定判決竟認「原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
誤。並特別敘明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該地上權設定登記不因地政
機關就系爭土地分割或轉載之漏載而消滅。」據以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亦認該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第二九五六號確
定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買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土
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登記,再審原告因相信土地登記謄本之絕對效力
,始予買受,自係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然原確
定判決僅截錄本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前段部分,即否定該
條係為保護信賴登記之交易第三人而設之絕對效力,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況再審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為事實之判斷,應由第二審為之。原
第二審判決既未論斷再審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
「再審原告早知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占用,故非善意之第三人」之事實,即
違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等詞,為其論據。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見本院七
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查第二九五六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平治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與
系爭房屋登記收件日期相同,均為三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而於斯時設定地上
權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張平治設定該地上權,且
未定有存續期間,則於系爭房屋現所有人即再審被告未與系爭土地前後所
有人合意消滅上開地上權,該地上權亦無法定消滅原因之情形下,該地上
權殊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或轉載而消滅。系爭房屋本於地上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等事實,認為該
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乃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第二九五六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之祖父張平治與非土地所有人「張平
」辦理地上權登記,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乙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與法律適用有否錯誤無涉。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存在,與再審原告於
九十一年間買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是否善意原屬二事。縱原確定判決贅
述「再審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歷經久遠,而於買受後之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迅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難謂其出於善意,而得受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諸語,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再審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重瑜
法官高孟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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